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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385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27:1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负责人王松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真珣,男, 1986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女, 1976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淳县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江苏分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驾驶苏AQV517号二轮摩托车,与曹志胜驾驶的苏As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志胜受伤,车辆损坏。苏AQ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曹志胜将傅某某与我公司起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1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6700元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傅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司现在向傅某某追偿,要求其返还人民币76700元。

傅某某原审辩称,对安诚江苏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安诚江苏分公司向受害人曹志胜赔偿76700元,系安诚江苏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是垫付的抢救费,安诚江苏分公司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决驳回安诚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傅某某对安诚江苏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诚江苏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傅某某追偿76700元,安诚江苏分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安诚江苏分公司有权要求傅某某返还垫付款76700元。傅某某认为,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只是规定安诚江苏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有追偿权,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安诚江苏分公司没有垫付任何抢救费用,故其无权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从傅某某驾驶的苏AQ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诚江苏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来看,只是约定了安诚江苏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傅某某追偿。而本案中,安诚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受害人曹志胜76700元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是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安诚江苏分公司要求傅某某返还76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诚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8元,由安诚江苏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诚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76700元赔偿责任,我司已履行完毕。因傅某某无证驾驶,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仍应当是致害人,故我公司有权向傅某某追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垫付抢救费用,高淳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对曹志胜的财产损失直接判令由傅某某承担,与该条例规定一致,因此,安诚江苏分公司因无垫付抢救费用也就无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傅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曹志胜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淳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06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定安诚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曹志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6700元,安诚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傅某某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安诚江苏分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傅某某追偿。故安诚江苏分公司要求傅某某返还该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安诚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并非是其垫付的抢救费用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淳县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诚江苏分公司7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18元,均由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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