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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终字第96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29:4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住所地XX。

投资人李建富。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66年1月1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01132316,汉族,原乙单位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甘西社区老住岗21号。

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单位(以下简称港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港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5日23时30分左右,港务中心工作人员秦某某驾驶苏A57908重型自卸货车送货至本市江宁区江宇集团搅拌站,由润华市政公司收料员告知秦某某卸货地点。后因秦某某在卸货过程中未将货车车厢及时放下,将南京供电公司的35KV化工线供电线路刮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供电公司输电运检中心于2009年3月6日对此线路抢修费用作出预算,预计抢修费用为127057.2元。2009年3月10日,润华市政公司分别向南京华林电力安装工程部支付35KV化工线抢修费40000元,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支付其他电力设施赔偿费55000.4元。润华市政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某、港务中心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抢修费、电力设施赔偿费共计95000.4元。

另苏A57908重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12月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一年。关于此次事故造成35KV化工线供电线路被刮断的损失,原审法院曾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答复称无法作出评估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港务中心驾驶员秦某某驾驶车辆在卸货过程中,未及时将货车车厢放下,将35KV化工线供电线路刮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港务中心与秦某某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苏A57908货车已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现润华市政公司为尽量减少35KV化工线供电线路被刮断产生的损失,先行支付了该线路的抢修费用等,润华市政公司有权要求港务中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费用。润华市政公司支付的款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港务中心认为润华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让秦某某在高压线下卸货,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润华市政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因本次事故系秦某某卸货过程中未将车厢放下造成,故对港务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润华市政公司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港务中心、秦某某赔偿润华市政公司93000.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宣判后,港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润华市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且其提供的三份发票所载损失金额,系南京供电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审法院称评估机构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作出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依据润华市政公司提供的三份发票即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000.4元,依据不足。2、润华市政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系按照润华市政公司的收料员的安排卸货的,卸货地点在35KV高压线下,润华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电力设施保护规定安排秦某某驾驶自卸车在高压线下卸货,存在重大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误。3、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损坏的35KV化工线路没有维修义务,只是承担部分赔偿义务,并且润华市政公司也负有赔偿义务,对该线路实际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是南京供电公司。润华市政公司的赔偿行为并非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只是履行其赔偿义务以及为上诉人垫付应当赔偿的金额,上诉人也不会因润华市政公司不垫付赔偿款而导致利益受损。4、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润华市政公司辩称,关于责任认定已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润华市政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一份署名为秦某某的事故经过,内容为“2009年3月5日23点47分,本人(秦某某)驾驶苏A57908送货至嘉伟混凝土公司,因本人在下货途中,大箱未及时放下,至使35KV化工线断线,本人当及(应为即)报警”。秦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事故经过系由其本人签名。另本案一审卷宗中2010年12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记录,原审法院已告知港务中心,关于港务中心提出的事故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称对该项损失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供电公司2009年工程需用器材计划表、南京供电公司输电运检中心证明、发票、付款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肇事车辆驾驶员秦某某认可系由其在卸货过程中,未及时将大厢放下,从而造成35KV化工线被刮断。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亦签字认可。港务中心主张应由润华市政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华市政公司是否已垫付了抢修费用的问题,供电部门就其抢修35KV化工线支出的相关费用,向润华市政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并出具了付款证明,据此可以证实润华市政公司已向供电部门支付了抢修35KV化工线的费用。港务中心主张润华市政公司实际没有支付抢修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票及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港务中心驾驶员秦某某在卸货过程中未及时放下自卸车的大厢,致使35KV化工线被刮断,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秦某某执行职务期间,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港务中心承担。润华市政公司作为该化工线的使用方,其为保障公司的生产正常进行,向供电部门先行垫付了抢修35KV化工线的相关费用,港务中心作为造成上述线路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向润华市政公司偿付。港务中心主张润华市政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数额不合理,并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因该费用润华市政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润华市政公司因港务中心驾驶员的过错行为实际受到的损失,至于该损失是否合理,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审查,港务中心主张在本案中对损失进行评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港务中心可在向润华市政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引发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引用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于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港务中心,其提出的事故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称对该项损失无法进行鉴定。故港务中心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引用法律条文不当,但实体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理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港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进

速 录 员 董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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