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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三初字第146号侵犯商标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15:17: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郑民三初字第1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娟。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彪。
委托代理人许战航。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许永彪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娟、陈长生、被告许永彪委托代理人许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砂、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824659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健康情”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094321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现湛美荣将“健康情”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使好想你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2009年12月,好想你公司发现许永彪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商标的权利,给好想你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许永彪: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4、第3824659号“好想你”商标注册证;5、第5094321号“健康情”商标注册证;6、“健康情”商标权人湛美荣的声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7、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09)郑黄经字第359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枣制品;8、好想你公司使用在该类枣产品上的外包装袋。以上证据拟证明:好想你公司的主体资格正当合法;好想你公司对“好想你”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基于与湛美荣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获许使用“健康情”商标,并能以好想你公司的名义对侵犯“健康情”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许永彪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好想你”商标与好想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想你”商标完全相同,使用的“健康情”商标与好想你公司享有权益的“健康情”商标相近似,已构成对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许永彪辩称:其店内不经销原告好想你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好想你公司在取证时对“好想你”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好想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永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报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手续,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永彪对原告好想你公司提交的证据1-6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公证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不对,是老店的地址,现在已没有了,但店名一致,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行为与其当时的销售情况不符,但认可发票是其店的发票,对实物不发表意见。好想你公司对被告许永彪所提交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382465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健康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509432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9年8月1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湛美荣与好想你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约定湛美荣将“健康情”注册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非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0年1月10日,湛美荣出具《声明》,证明“健康情”注册商标其仅许可给好想你公司使用,并许可好想你公司在许可使用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该商标的维权诉讼。
2009年12月16日,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卉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2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刘卉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东路北“亲人红枣”商店(门头显示:河南特产、红专路店No.0001),刘卉在该商店购买了“好想你健康情”枣1袋,支付70元。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09)郑黄证经字第359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好想你公司第3824659号“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一致的标识,其使用的“健康情”标识除排列方向与字体略有不同外,与原告好想你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5094321号“健康情”商标基本一致。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包装袋的正面透气孔前者比后者小;前者金色装潢线颜色不如后者鲜亮;包装袋的背面葫芦枣的照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前者的制造商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生产日期是2009年12月4日,后者的制造商为好想你公司,地址为新郑市孟庄镇。好想你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8月变更了企业名称,2009年10月该公司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袋,背面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均予以变更,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上述标识均没有改变,且其他标记也与好想你公司制造的产品有诸多不同,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好想你公司依法获得第3824659号“好想你”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与湛美荣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与湛美荣的《声明》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好想你公司依法享有“健康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许永彪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店名与其门店一致,且发票是其商店的发票,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认定为许永彪。许永彪销售的枣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好想你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包装袋的设计有些不同,尤其是好想你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而更换产品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此之后,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仍然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好想你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许永彪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是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许永彪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为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永彪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好想你公司请求许永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好想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许永彪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许永彪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许永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824659号“好想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094321号“健康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许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永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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