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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05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03:43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朱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

法定代表人:忻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服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甬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并支付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1年7月1日下午14时多,驾驶员陈X驾驶保险车辆在X县X街道科技园区康尔内衣厂内倒车时,将从车旁经过的熊X撞倒,熊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X县公安局X派出所处理,陈X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羁押。

2011年7月5日,原告与熊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陈X共同支付赔偿金62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生活补助费3.5万元等。在该协议中,宁波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单位代表签名。次日,原告向熊X亲属支付赔款50万元,X制衣公司支付熊X亲属赔款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未提供事故责任相关证明为由拒赔。

另查明:熊X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8年1月30日,户籍所在地X省X市X区X镇X村,自2006年1月起居住在位于X县X街道X小区女儿熊XX家中。自2010年1月起,熊X先后在X公司、X制衣公司工作,月工资一千多元。

原审原告X服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保险赔款61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熊X死亡,事故的发生地点虽在道路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应参照该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保险车辆是在倒车过程中将从车旁经过的受害人撞倒,受害人熊X没有过错,应由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2万元,其中的12万元由案外人X制衣公司实际支付,但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受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内容看,X制衣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担保责任,主债务人仍为原告,故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应认定为62万元。至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受害人熊X系农村居民,自2006年1月起就居住在X县X街道X小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此外,受害人熊X虽与女儿同住,但在死亡前较长时期内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无需子女赡养。因此,熊X的死亡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512 822元、丧葬费16 848元。此外,因受害人熊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赔偿,原告主张3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如此,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熊X的死亡赔偿金512 822元、丧葬费16 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合计564 67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服饰有限公司赔偿金110 000元;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服饰有限公司赔偿金454 67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 564 6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900元,减半收取4 95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4 58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X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在证据质证部分记载的内容与庭审笔录不一致,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赔偿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原审判决书竟表述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述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62万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只支付了50万元,另外12万元由死者所在单位X制衣公司支付。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1)死者生前系农业户口,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暂住证明,而不是社区出具证明。(2)事故发生时,死者已满63周岁,此时其不可能再与单位发生稳定的劳动关系,只可能是临时性的劳务聘用关系。此时,考虑其收入是否以非农业为主,已经丧失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优先赔付的11万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须是被上诉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应承担的数额。本案中该项赔偿数额系被上诉人和死者家属自行协商确定的,缺乏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5.本交通事故只有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驾驶人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应等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出来后,该案再进行审理。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X服饰公司答辩称:1.本案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宁海县城,事故发生时,虽超过60周岁,但其依然在城市上班,所以,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我方支付了62万元赔偿款,而不是50万元。3.精神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后必须支付的项目,系我方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4.本案中,肇事者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所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衡量责任事故的划分是不妥的,而且,肇事人和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到过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先中止审理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担保人X制衣公司代付熊X赔偿金的说明一份,拟证明X制衣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给死者(熊X)家属。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由X制衣公司出具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即该12万元是由X制衣公司因其自身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还是代被上诉人担保支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由X制衣公司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赔偿协议书》、银行存款回单两份、收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及X制衣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62万元赔偿款。上诉人虽对《赔偿协议书》、收条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赔偿款62万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其中盛绵公司代支付了12万元,在《赔偿协议书》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以“担保单位”的名义,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身份系担保单位而不是赔偿方。上诉人主张该12万元应由X制衣公司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等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900元,由上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灵 波

审 判 员 李 夫 民

审 判 员 赵 保 法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桂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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