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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海民初字第31430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00:5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与田玉兰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314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办事处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兰,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北新建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领袖硅谷B区6号楼二单元402。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与被告田玉兰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告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燕山支公司起诉称:原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的客户王树园先生为其购置的京MD0203号黑色奥迪汽车,向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PDAA200811019861008697,保险合同已经于2008年7月5日起生效。
2008年12月21日,王树园停放在住处海淀区安宁佳园3号楼下的京MD0203号黑色奥迪汽车被多处砸伤,经查为安宁佳园3号楼1507室的空调室外机护栏掉落造成,而该1507室的业主为被告田玉兰女士,此次事故,造成王树园修车损失11
806元,后王树园向田玉兰主张损失赔偿未果。
2009年3月10日,王树园将田玉兰起诉至海淀法院,该案在海淀法院山后法庭审理期间,因王树园觉得诉讼麻烦,遂提出撤诉,得到海淀法院许可而撤诉。
此后,王树园根依据保险合同,向海淀法院起诉人保燕山支公司,要求人保燕山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经协商,人保燕山支公司同意王树园的诉讼请求,愿意给予保险理赔。
海淀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811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人保燕山支公司向王树园给付保险金11
806元。2009年10月15日,王树园来人保燕山支公司处领取了保险金11
806元,并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燕山支公司,并授权人保燕山支公司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人保燕山支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系由于第三者田玉兰家空调室外机护栏掉落、损害被保险车导致,因此作为责任方的田玉兰应该向王树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玉兰赔偿人保燕山支公司损失11
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人保燕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据2,车辆损失情况照片。证据3,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据4,维修费发票。证据5,海淀区法院2009年4月9日开庭笔录。证据6,海淀区法院2009年4月16日开庭笔录。证据7,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8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赔款收据。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被告田玉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实和数额认可,希望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人保燕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5日,王树园先生为其购置的京MD0203号黑色奥迪汽车,向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PDAA200811019861008697,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4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已于2008年7月5日起生效。
同年12月21日,王树园停放在住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佳园3号楼下的京MD0203号黑色奥迪汽车被多处砸伤,经查为安宁佳园3号楼1507室业主田玉兰家的空调室外机护栏掉落造成,王树园支出修车费用11
806元,后王树园直接向田玉兰主张损失赔偿未果。
2009年3月10日,王树园以赔偿上述损失为由将田玉兰诉至海淀法院,后该案在海淀法院山后法庭审理期间,王树园提出撤诉申请,该案经海淀法院许可王树园撤诉。
此后,王树园根依据保险合同,向海淀法院起诉人保燕山支公司,要求人保燕山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经协商,人保燕山支公司同意王树园的诉讼请求,愿意给予保险理赔。海淀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8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燕山支公司向王树园给付保险金11
806元。同年10月15日,王树园从人保燕山支公司处领取了保险金11
806元,并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燕山支公司,并授权人保燕山支公司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作为责任方的田玉兰未赔偿人保燕山支公司上述损失费用11
80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树园的车辆损害系由本案被告田玉兰家的空调外机护栏掉落砸伤所致,而本案原告人保燕山支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及本院(2009)海民初字第1811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王树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11
806元,故人保燕山支公司有权向造成王树园车辆损害的责任人田玉兰代位行使追偿权。故人保燕山支公司要求田玉兰赔偿损失11
80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兰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损失一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田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玉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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