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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朝民初字第07561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02:5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何萌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756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24号。
被告何萌然,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黑果宿舍8排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何萌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黎、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萌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公司起诉称:2002年7月2日,何萌然购买车价为172
000元的红旗牌机动车1辆。由于资金短缺,2002年5月28日,何萌然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汽-1694号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何萌然向翠微支行贷款137
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3日。2002年8月5日,何萌然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AD200211010318000051),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4年1月,何萌然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构成保险事故,翠微支行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2006年8月28日,人保公司赔付翠微支行109
496.50元,翠微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人保公司。现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何萌然偿还人保公司109
496.50元及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申请审批表;3、保证保险单;4、赔款收据;5、权益转让书;6、购车发票。
被告何萌然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庭审,本院对人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28日,何萌然为购买红旗牌汽车申请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声明:本人自愿向翠微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2年6月3日,翠微支行与何萌然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萌然向翠微支行借款137
000元,用于向北京中信威远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红旗牌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利率为4.185‰,利率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翠微支行无需通知何萌然即有权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何萌然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分期还款,无论何萌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任何合同对何萌然的还款资金来源有任何约定,该约定均不影响何萌然在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何萌然如采取了保证保险担保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翠微支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何萌然的同意;何萌然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翠微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何萌然在翠微支行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何萌然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在收到翠微支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翠微支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翠微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贷款合同签订后,翠微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2年8月5日,何萌然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人保公司出具了PDAD200211010318000309号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投保人何萌然,担保方式抵押,被保险人翠微支行,车价172
000元,贷款金额137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保险金额136
999.80元,保险费2109.80元。后因何萌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保险事故,人保公司给付翠微支行保证保险赔偿金109
496.50元。2006年7月7日,翠微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有:贵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第PDAD200211010318000309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借款人)为何萌然,借款合同号1694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于2002年8月3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鉴于贵公司已于2006年7月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额109
496.50元,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追偿,我行将继续保留对借款人、保证人剩余债权的追索权利。翠微支行于2006年8月28日向人保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萌然为购买汽车申请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与翠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以保证保险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人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何萌然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何萌然和人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翠微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人保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现人保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翠微支行将借款合同中相应的债权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翠微支行对何萌然的权利。现人保公司要求何萌然偿还其向翠微支行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09
496.50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萌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萌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欠款十万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及利息(利息自二0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何萌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蔡 黎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二00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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