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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10627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09:5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北京东方俊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062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0-19层。

负责人常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俊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三队杜家坎宛平货运中心一排13-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俊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国强,被告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诉称: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2007年9月4日委托被告运送高露洁产品一批到济南。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152箱,损失金额48 271.55元。对此事实当地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被告亦发函予以确认。安达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将取得赔款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对该损失理赔,理赔数为48 271.55元。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完好的交给收货人,原告依权益转让书取得上述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8 271.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确与安达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合作关系,我公司也确实丢失一批货物,但这批货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没有权利再追偿我公司;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将货物从广州运往南京,而我公司丢失的货物是从北京运往济南,我公司也只是在北京丢失的货物,和南京没有关系;三、这个保险是为承运人分担风险的,所以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风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安达公司为一批高露洁产品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启运日期2007年9月4日;启运地广州(中转),目的地南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76元。2007年9月4日,该批货物丢失。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金额48 271.55元。2007年11月22日,安达公司将以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取得权益以后,向货物承运人货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货运公司赔偿其支付的48 271.55元。

2007年3月1日,安达公司与货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货运公司被安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视为公路运输的主要承运人之一,货源、流量、流向由安达公司负责提供,协议履行期半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同年9月4日,货运公司在为安达公司运送一批高露洁牙膏从北京至济南时,不慎将货物丢失,该批货物价值41 257.72元(不含17%的税金)。2007年11月1日,安达公司将该批货物损失金额41 257.72元从其应支付给货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路运输合作协议、货物丢失说明、保险单、检验报告、保险赔款计算书、损失计算清单、赔款收据和付款委托书、权益转让书,被告货运公司提供的安达公司事故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深圳分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安达公司与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货运公司丢失了承运的安达公司的货物,依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作协议,货运公司已向安达公司进行了赔偿,而且赔偿货物的种类、数量与安达公司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理赔的种类、数量是一致的,对此货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人保深圳分公司再向货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英婷


二○○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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