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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丰民初字第04233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12: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马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0423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

负责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马越,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马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2年6月6日,被告与北京商业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红星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另被告必须在红星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被告也与中北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中北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6月6日,被告作为投保人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10月20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红星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赔付39 374.8元,红星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与我公司。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 466.0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马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越与中北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中北亚公司将一辆别克牌轿车销售给马越;签订合同时马越首付20%车款,余款23万元由马越向红星支行申请贷款。2002年6月6日,红星支行(贷款人)与马越(借款人)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中北亚公司购买汽车;借款金额230 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月利率为4.6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当日,马越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红星支行,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止,保险金额230 000元,保险费3542元。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向马越发放了贷款230 000元。此后,马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9 374.8元未还。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向红星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39 374.8元。红星支行于2007年1月4日向人保朝阳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金额为26 466.03元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了人保朝阳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红星支行与马越签订的借款合同、人保朝阳支公司与马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马越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保险事故发生,人保朝阳支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向红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马越追偿。因此,人保朝阳支公司要求马越偿还其已向银行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零三分。

二、马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马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路

代理审判员 张 炎

 

二○○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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