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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7597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25:4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与孟凡华、谢俊娟、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759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张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华,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俊娟,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锦秀,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孟凡华、被告谢俊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华、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31日,被告孟凡华因在被告亚飞公司处购买汽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借款,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后因被告孟凡华逾期还款,燕京支行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承担全部欠款本息8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在承担保险赔款责任的范围内向孟凡华及谢俊娟追偿。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燕京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凡华偿付欠款11 959.89元及自2007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对被告孟凡华的上述欠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6)西民初字第11781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

被告孟凡华、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1日,燕京支行与被告孟凡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孟凡华在被告亚飞公司处购买汽车,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7 6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025‰,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孟凡华如违反合同之任何责任条款,燕京支行有权要求孟凡华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孟凡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燕京支行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分别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孟凡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2001年6月4日,被告亚飞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以下简称《信用保险单》),该《信用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亚飞公司,购车人为被告孟凡华,担保人为谢俊娟,投保金额为107 600元。《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试行)》(以下简称信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两期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人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向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抵押车辆,应向担保人追偿,若担保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应提起法律诉讼。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包括接管为被保险人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燕京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孟凡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7 600元,但被告孟凡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燕京支行以孟凡华、谢俊娟、亚飞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凡华给付贷款本息及罚息,谢俊娟、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3月2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支持了燕京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孟凡华给付贷款本息及罚息,谢俊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飞公司承担2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谢俊娟追偿。

2007年7月31日,原告保险公司向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2008年7月31日,燕京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书》)载明,燕京支行已收到原告赔款金额11 959.89元,燕京支行同意将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券中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燕京支行或原告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并保证随时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西民初字第11781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被告孟凡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双方签订的信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中,因保险合同购车人孟凡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燕京支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购车人孟凡华追偿的权利。并且,燕京支行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孟凡华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华偿付欠款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分别与燕京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孟凡华的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燕京支行已经通过《权益转让书》,将取得原告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其中既包括燕京支行对被告孟凡华的债务请求权,也包括对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故原告作为燕京支行的权益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享有要求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凡华、被告谢俊娟、被告亚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八角九分及相应的罚息(其中截至二○○八年八月十五日罚息为九百五十六元九角一分,自二○○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谢俊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凡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谢俊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十一元,由被告孟凡华、被告谢俊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在斌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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