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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丰民初字第07698号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30: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李兵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076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

负责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兵,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李兵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2年9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汽顺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4.7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另被告必须在工行西客站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被告也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中汽顺达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9月3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工行西客站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12月30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工行西客站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我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赔付31 978.88元,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与我公司。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 929.9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李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李兵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中汽顺达公司将一辆价值58 750元的夏利牌轿车销售给李兵;签订合同时李兵首付款11 750元,余款4.7万元,由李兵向工行西客站支行申请贷款。2002年9月4日,工行西客站支行(贷款人)与李兵(借款人)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汽车;借款金额47 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月利率为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预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当月3日,李兵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西客站支行,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止,保险金额47 000元,保险费723.8元。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李兵发放了贷款47 000元。此后,李兵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1 978.88元未还。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31 978.88元。工行西客站支行于当日向人保朝阳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金额为31 929.99元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了人保朝阳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工行西客站支行与李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人保朝阳支公司与李兵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李兵未按期返还借款时,保险事故发生,人保朝阳支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李兵追偿。因此,人保朝阳支公司要求李兵偿还其已向银行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

二、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婷

审 判 员 吕一凡

审 判 员 朱凌琳


二○○八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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