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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民初字第6518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32:2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651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明,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旭,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赵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汇公司)于2005年8月就其开发建设的名人广场写字楼和公寓项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BEJ16002405B000023M的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施、仓储用品,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06年8月20日24时止。2006年5月19日,长城公司在承建名人大厦装修工程中,因对员工管理不善,发生其员工盗窃名人大厦地面插座案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其汇公司于案发后向太平洋公司申请索赔,经勘查核实,最终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04 874 .61元。太平洋公司于2006年8月将上述损失赔付给其汇公司,其汇公司获赔后向太平洋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鉴于长城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对员工进行管理和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且长城公司曾与该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人物业公司)签订了《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长城公司人员不得在大厦内从事违法活动,应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盗工作,并约定长城公司如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赔偿一切损失。此外,长城公司向名人物业公司出具《名人广场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将为整个施工过程投保,若因未及时投保造成的任何损失,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然而,长城公司并未尽到职责,也没有按照承诺对整个施工过程投保,现已发生其员工盗窃地插案件,给其汇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由太平洋公司赔偿。现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4 87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第一,太平洋公司追偿保险赔款的金额构成不清,导致长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是哪些数额;第二,名人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应该对大厦的治安负责任,如果追偿应该向名人物业公司追偿;第三,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盗窃事件没有发生在长城公司所控制的现场,长城公司没有责任对本案所涉的盗窃地点承担治安责任;第四,当时名人广场有多家单位在施工,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员工是盗窃人员,即便是长城公司员工所为,长城公司也无法对员工的自由和精神进行控制,是盗窃人个人责任,太平洋公司应该向盗窃人追偿;第五,长城公司已经就施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名人大厦工程已完工;第六,太平洋公司的追偿权不应该扩大,对保险责任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综上,长城公司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其汇公司就名人大厦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或用品、仓储物品等与太平洋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险种为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太平洋公司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总保险金额为397 4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06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3 334 .40元,双方就保险财产地址、被保险项目、保险金额、每次事故免赔额及保险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5月19日,因发生名人大厦地插等财产被盗的保险事故,其汇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向太平洋公司申请索赔,经公估人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理算,被盗地插盖进行修复的费用合计为305 874.61元。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向其汇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4 874.61元。2006年8月21日,太平洋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4 874.61元支付给其汇公司,其汇公司将已取得理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洋公司,并授权太平洋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一,长城公司与中油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由长城公司负责装修名人大厦部分楼层。2006年3月31日,其汇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名人物业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约定名人物业公司作为名人广场的主要管理者,应对长城公司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长城公司人员不得在大厦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大厦的治安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长城公司应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盗工作,贵重物资应由专人看管,如有丢失后果自负;长城公司如有违反名人物业公司安全规定的行为,应接受名人物业公司的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长城公司于《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向名人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78 838.8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扣除相关费用尚余147 698.8元,长城公司要求名人物业公司返还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名人物业公司退还长城公司装修押金款147 698.80元。该判决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名人大厦发现地插失窃事件,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察侦破,该案系长城公司员工所为。事件发生后,受损业主其汇公司发函要求名人物业公司将长城公司留存装修押金款不予发还,暂予留存保管,并称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汇公司承担,后其汇公司损失已由太平洋公司保险理赔。

另查二,长城公司工人刘照雪、尹中才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0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实施过盗窃名人大厦第12、13、15、17、18、19、35等楼层的地插、电线的行为。长城公司未发现有其他公司人员在名人大厦实施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条款、保险公估理算报告、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2007)朝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其汇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长城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签订的《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可以证明长城公司负有管理其公司人员不得在名人大厦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大厦治安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的义务,如有违反行为,长城公司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07)朝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名人大厦地插失窃事件系长城公司员工所为,太平洋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对其员工管理不善,存在违反《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切损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长城公司对本公司员工负有管理责任,对员工盗窃物品的数量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清楚,长城公司未发现有其他单位人员实施盗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保险公估公司针对被盗地插盖修复费用得出的理算金额,故对太平洋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其汇公司委托名人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名人物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其汇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太平洋公司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向其汇公司理赔后,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太平洋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其已支出的保险理赔款304 874.61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关于“保险赔款构成不清”、“名人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太平洋公司应该向名人物业公司追偿”、“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盗窃事件未发生在长城公司所控制的现场,长城公司没有责任对本案所涉的盗窃地点承担治安责任”、“长城公司无法对员工自由和精神进行控制、太平洋公司应该向盗窃人本人追偿”、“太平洋公司对保险责任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追偿权不应该扩大”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内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三十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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