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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号保险代位求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36:46

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与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保险代位求偿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钟路区瑞麟洞136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以下简称保险公社)诉原审被告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橡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2004)一中民三重字第1号作出重审判决。橡胶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士舜、代理审判员耿小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周传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滔、黄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日,保险公社与案外人韩国双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保险综合保险特约》,双方约定保险公社对已签订保险的出口贸易或再销售贸易中发生的双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生效之日起2年,但到期前1个月内若保险公社或双龙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反对,则认为该特约自到期日后1天开始自动延长1年,依此类推。
1998年11月5日,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STDA-01号《协议书》,双方约定双龙公司以D/A90天的方式向橡胶公司提供小于1,000,000美元的货物,橡胶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规定的FOB价格向双龙公司支付货款。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8日、1月21日、2月11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24日签订6份《购买合同》,内容均为橡胶公司向双龙公司购买鞋原材料,合同号分别为SSY-TJ981105(3)、SSY-TJ981105(4)、SSY-TJ981105(5)、SSY-TJ981105(6)、SSY-TJ981105(7)、SSY-TJ981105(8),合同金额分别为153,170.64美元、35,102.53美元、156,660美元、52,042.20美元、28,563.55美元、80,605.75美元。上述6份合同均在备注栏内记载有“本购买合同根据1998.11.5签订的STDA-01协议书而签订”字样。上述6份合同后均附有与合同号相对应的发票、提单等必要单据。1999年1月25日至5月4日,橡胶公司对双龙公司分别根据前述6份合同开出的11张汇票予以承兑。汇票中托收银行为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人为橡胶公司。1999年2月14日至5月31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就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向朝兴银行发出电文,电文载明汇票到期日分别自1999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此后,双龙公司通过朝兴银行致函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同意上述汇票延期,延期后的票据到期日分别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0年1月28日。
此后,双龙公司向保险公社发出11份《保险金请求书》,请求保险公社根据短期输出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年5月12日,双龙公司向保险公社开出收到376,355.04美元保险金的收据。同日,双龙公司与保险公社签订《转让证书》,双龙公司将其在前述汇票项下的收款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社。
2000年1月17日,保险公社就双龙公司已经提出索赔一事致函橡胶公司,并要求橡胶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及提出付款计划书。2001年4月3日,橡胶公司致函保险公社,欲以成品鞋给付保险公社。2001年4月5日,保险公社致函橡胶公司,拒绝了橡胶公司的上述提案。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社与橡胶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所以本案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橡胶公司就购买鞋原材料与案外人双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购买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橡胶公司作为购买方在对双龙公司开出的票据予以承兑后,至票据到期日仍未支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双龙公司依照其与保险公社签订的期间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社提出理赔要求,自双龙公司从保险公社处取得理赔款项并将前述票据项下收款权利转让给保险公社后,保险公社即取得就其所赔付的金额向橡胶公司主张给付的权利,故保险公社起诉要求橡胶公司支付其理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橡胶公司关于其与双龙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龙公司对橡胶公司不享有债权,保险公社受让的权利并不存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橡胶公司给付保险公社保险赔付款376,355.04美元,并给付保险公社自200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事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橡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手续,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双龙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诉争债权并不合法存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受让债权,其受让的债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尽到核保义务及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通知义务。三、一审审理时遗漏重要当事人。因为本案与双龙公司密切相关,因此应追加双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保险公社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经韩国法律公证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证明的内容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1、本案所涉11张汇票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是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还的经上诉人承兑的商业汇票原件,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6份货物买卖合同、提单和货物发票等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11张汇票及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致朝兴银行关于汇票已承兑的电传记载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而且证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情况。4、被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4月3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北京代表处的传真件,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其记载的内容足以说明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愿意以成品鞋退给被上诉人。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已经知道双龙公司将涉案债权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5、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三、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保险公社与双龙公司在《短期出口保险综合保险特约》第9条(保
险金额)中约定,一般出口贸易及加工贸易的保险金额为一般出口贸易等条约中规定的投保金额的95%。
双龙公司为履行6份《购买合同》所开出的11张汇票的金额分别为62,521.20美元、15,770.53美元、71,193.60美元、65,940美元、26,486.28美元、25,555.92美元、28,563.55美元、55,049.83美元、11,122.80美元、14,433.12美元、19,526.40美元,共计396,163.23美元。保险公社按照上述票款金额的95%向双龙公司支付理赔款376,355.04美元。
1999年8月31日,橡胶公司致函双龙公司,对双龙公司开出的11张汇票申请延期付款。同年9月15日,双龙公司通过朝兴银行致函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同意上述汇票延期,延期后的票据到期日分别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0年1月28日。1999年11月1日,橡胶公司致函双龙公司,对应付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金额为62,521.20美元的汇票再次申请将票据到期日延长到1999年12月21日。
2001年1月16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致函朝兴银行,对双龙公司开出的上述11张汇票予以退票,并终止以上业务。
上述事实有《短期出口保险综合保险特约》、双龙公司开出的11张汇票及橡胶公司、双龙公司、朝兴银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因被上诉人保险公社是在韩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保险公社所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保险公社提交的汇票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是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其次,保险公社提交的2001年4月3日橡胶公司发给保险公社北京代表处的传真件是在我国境内形成的,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最后,保险公社对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均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虽然其中的提单、商业发票为复印件,但其与《协议书》、《购买合同》及汇票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社所提交的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保险公社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橡胶公司就保险公社所提交证据证明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保险公社提交的外文书证翻译件中虽然出现了 “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字样,但在保险公社提交的全部外文书证中,除《协议书》中出现了“CHINA TIANJIN RUBBER INDUSTRIAL CO.IMPORT&EXPORT CO.”即“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字样外,其他证据如《购买合同》、发票、提单及汇票中载明的进口方、到货通知方、付款人均为“CHINA TIANJIN  RUBBER INDUSTRIAL CORP.”即“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而橡胶公司所使用公章的英文名称就是“CHINA TIANJIN  RUBBER INDUSTRIAL CORP.”,且橡胶公司对其与双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双龙公司与橡胶公司,“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根据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购买合同》,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橡胶公司虽提出其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橡胶公司并不拖欠双龙公司货款之主张,但根据双方的约定,6份《购买合同》均是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橡胶公司对于双龙公司根据6份《购买合同》开出的11张汇票进行了承兑,而且橡胶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至1999年11月1日期间还就付款问题向双龙公司提出延期付款申请,本院据此认定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并未履行之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橡胶公司虽否认汇票背面加盖的“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1)”是其公司印章,但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橡胶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橡胶公司提出的其未对汇票进行承兑之主张不能成立。橡胶公司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并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最终导致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对双龙公司开出的上述11张汇票予以退票,橡胶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社是否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问题。橡胶公司对保险公社已向双龙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是认为保险公社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受让债权。但本案事实表明,保险公社在收到双龙公司索赔请求后,其北京代表处曾致函橡胶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橡胶公司在2001年4月3日的回函中表示欲以成品鞋退给保险公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橡胶公司对于保险公社向双龙公司赔付保险金后自双龙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保险公社对双龙公司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橡胶公司应向保险公社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橡胶公司提出的保险公社受让债权不合法及追加双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之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红
审 判 员 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 耿小宁
二○○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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