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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40:35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绍伦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

负责人方行,该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淑媚,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伦,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饶华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伦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张蔚梅与本案的王绍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蔚梅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绍伦负全部责任,张蔚梅不负责任。张蔚梅因赔偿问题起诉王绍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4月28日以(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件判决王绍伦赔偿张蔚梅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4420元。由于王绍伦没有履行,张蔚梅申请执行,案号为(2005)顺法执字第4802号。执行过程中,张蔚梅与王绍伦达成执行协议,并由张蔚梅向法院申请结案。张蔚梅的车辆已在本案的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5年7月8日,张蔚梅向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2005年7月22日,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张蔚梅赔偿52258元,张蔚梅则把保险财产所有权益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完全转让给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遂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王绍伦追偿,请求判令王绍伦支付赔偿金5225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王绍伦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赠偿金额。故在交通事故执行案中,王绍伦已向张蔚梅支付了多少元赔偿款成为本案的关键。如果王绍伦向张蔚梅赔偿的款项超过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向张蔚梅理赔的款项,则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没有权利向王绍伦代位求偿。通过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执行材料反映,王绍伦通过法院给了张蔚梅一千多元(以强制划拨的方式),张蔚梅与王绍伦在法院之外如何履行赔偿款则不得而知。因为《执行协议》是张蔚梅与王绍伦在法院之外自行达成的,《结案申请书》也是张蔚梅自愿提交的,且张蔚梅对法院发出的《执行完毕告知书》没有异议,所以根据材料推定,在执行案中,除了其自愿放弃的6000元,张蔚梅已从王绍伦处收到了全部的赔偿款。既然张蔚梅已从王绍伦处收到了赔偿款,即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王绍伦也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王绍伦就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付款。否则会造成王绍伦对同一个损害要支付两次赔偿款,张蔚梅则重复收取赔偿款的局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根据王绍伦提交的《执行完毕告知书》、《结案申请书》等认定该次事故中张蔚梅已从王绍伦处收到了全部赔偿款,该案已执行终结为由,驳回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代位求偿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张蔚梅全部损失共66863元,而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张蔚梅的金额是52258元,差额14605元。由法院向执行局调取的《执行协议》可知,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张蔚梅与王绍伦签订的执行协议只确认王绍伦欠13128.43元,13128.43元没有超出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未赔付的数额,张蔚梅自愿只收取6000元就办理结案手续。对未向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那部分赔偿作处理是张蔚梅处分权利的正当法律行为,应合法有效。其后申请执行终结的是其享有的权利的那一部分损失,并不是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保险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如真的按王绍伦所说,根据《执行完毕告知书》表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总执行金额66863元的话,该协议已损害了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张蔚梅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应该无效。张蔚梅与王绍伦签订的《执行协议》及向法院所提交的一切申请,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是从不知情的,直至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到执行局了解才知道该案已执行完毕,但因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并不是该执行案的当事人,即使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该《执行完毕告知书》有异议亦无权提出。后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张蔚梅了解该情况,张蔚梅承认曾与王绍伦签订过一份《执行协议》,但只是对其未向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那部分赔偿作处理,从申请执行到申请结案,张蔚梅只收取过两次款项,第一次是2005年8月8日从法院转交的1810.57元,第二次是签订执行协议后收取6000元,共7810.57元,而非王绍伦及《执行完毕告知书》上所述的已执行完金额66863元。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认为《执行协议》与《执行完毕告知书》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张蔚梅申请执行书上写的金额是66863元,而张蔚梅在《执行协议》上又放弃收取了一部分执行款,即其总的执行金额一定会比原申请执行金额少,但执行法官却在《执行完毕告知书》上写上总执行金额66863元,即原申请执行金额,是不负责任亦不符合逻辑的。所以该份《执行完毕告知书》的内容并不可信,该内容当然就不能作为认定王绍伦已履行完义务的证据。如果真的如王绍伦所说,其已全部支付张蔚梅赔偿款,应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王绍伦应向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金522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绍伦承担。

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异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张蔚梅只收取王绍伦共7810.75元;证据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给张蔚梅的答复函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蔚梅申请执行王绍伦一案的有关执行情况;证据三、证人张蔚梅到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张蔚梅申请执行王绍伦一案,张蔚梅只收取王绍伦共7810.7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绍伦认为证据一即异议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即证人张蔚梅到庭陈述的证言,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绍伦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绍伦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根据该申请,本院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张蔚梅申请执行王绍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6日达成的执行协议中关于“13228.43元”的计算是:赔偿款64420元+案件受理费2443元+案件执行费334元—保险公司的理赔费52258元—扣划王绍伦款项1810.57元=13228.43元;该执行案中,王绍伦支付的款项是7810.57元。经质证,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王绍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案号为(2005)顺法执字第4802号一执行案中,王绍伦向张蔚梅实际支付的款项是7810.57元,且该案已经结案。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日,张蔚梅与王绍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蔚梅的车辆受损,张蔚梅实际损失共计64420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绍伦负全部责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4月28日以(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件判决王绍伦赔偿张蔚梅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4420元,王绍伦应履行其赔偿张蔚梅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4420元的义务,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也于2005年7月22日向张蔚梅赔偿52258元,张蔚梅则把保险财产所有权益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完全转让给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赠偿金额。本案中,张蔚梅曾向王绍伦主张过权利,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也于2005年4月28日以(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件判决王绍伦赔偿张蔚梅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4420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绍伦是否已经履行其赔偿义务,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是否有权向王绍伦代位求偿。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张蔚梅申请执行王绍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王绍伦向张蔚梅支付的款项实际是7810.57元,王绍伦没有完全向张蔚梅履行其义务。因此,因王绍伦对张蔚梅向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张蔚梅赔偿了52258元后,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有权向王绍伦代位求偿。鉴于案号为(2005)顺法执字第4802号的执行案已经结案,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通过诉讼要求王绍伦赔偿52258元,不会造成王绍伦对同一个损害须支付两次赔偿款,故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主张王绍伦应向其支付52258元,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张蔚梅已从王绍伦处收到了赔偿款,王绍伦也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并导致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联合财保公司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

二、王绍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2258元及其利息(自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2078元,合计4156元,由王绍伦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415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王绍伦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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