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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10:47:46

谭宏津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洛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宏津,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11号。

负责人何超。

诉讼代理人赵万山、熊强,均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洛伟,男,汉族,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谭宏津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15日,谭宏津(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海支行、乙方)按押7.9万元购买汽车,签订2002年南汽借字105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由工行南海支行贷给谭宏津7.9万元用于支付在南海市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购买“福田面包车”货款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02年4月16日至200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0.4575%,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按日万之分二点一按月递减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归还全部本息。3、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本付息为每月16日。4、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非下列事项在乙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乙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而无须承担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另该条第三项约定若甲方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合同履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该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5、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收到办理好的抵(质)押物登记、保险、担保等的各类文件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以购车的名义将资金划至汽车经销商协力公司在其银行的存款账户。6、第十二条第二项还约定上诉人的贷款购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单号码为2410000080302000264等。

2002年4月15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支公司、甲方)与谭宏津(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工行南海市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保单号:2410000080302000264和乙方与(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南汽借字105号),为保证乙方实现分期付款购车和确认甲方的安全和权益,经甲、乙双方同意,特签订本车辆抵押协议。乙方将其购得的发动机号码200972、车架号码002150的白色“福田面包车”作价7.9万元,由平安佛山支公司保证谭宏津实现分期付款的承保。抵押车辆经平安佛山支公司同意在抵押期间由谭宏津使用保管等。

2002年4月16日,工行南海支行依约定为谭宏津的贷款购车向协力公司支付车款7.9万元。谭宏津已依约从协力公司提取白色“福田面包车”一辆。

2002年4月16日,原审被告张洛伟为谭宏津签订的2002年南汽借字105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向平安佛山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担保谭宏津的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的还款连带责任。

从2002年8月16日起,谭宏津连续3个月未按时存款还贷,拖欠工行南海支行的分期还贷本息。同年10月28日,工行南海支行向平安佛山支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同年10月31日,平安佛山支公司向工行南海支行支付本案保险车辆(非车险)保险单项下赔款人民币72588.01元。

2002年11月1日,工行南海支行与平安佛山支公司签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约定谭宏津贷款金额7.9万元的债权、追索权转让给平安佛山支公司主张。

2003年1月13日,平安佛山支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宏津偿还借款赔款72588.01元及逾期利息1143.2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2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03年1月13日,并请求按此利率计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判令张洛伟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宏津欠平安佛山支公司借款赔款72588.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平安佛山支公司请求谭宏津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1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143.26元,并主张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洛伟是谭宏津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谭宏津认为不存在违约付款,而工行南海支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当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谭宏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佛山支公司支付借款赔款72588.01元及利息1143.26元,合计73731.27元予平安佛山支公司。二、谭宏津应从200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本金72588.0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予平安佛山支公司。三、张洛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2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3472元,由谭宏津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予平安佛山支公司。

上诉人谭宏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平安佛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形。工行南海支行单方解除合同有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据此请求理赔,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上诉人在2002年9月29日及30日共存入2950元至还贷账户,这款足够偿还一期的本息。但是,令人费解是该行在扣款时,仅扣利息而不扣本金。2002年10月31日,上诉人按通知存入6500元入账户还贷本息,该行却不再扣款。事实表明,上诉人自2002年8月16日起已连续3个月拖欠本息与被上诉人所称讼的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工行南海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行南海支行解除合同应属违约。该行2002年10月26日寄出的《催款通知书》明确表明催款还贷本息的意思,但又在同年10月28日以“雇主责任险出险”为由,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而10月26、27日为星期六、星期日,由此可见,工行南海支行在没有履行通知解除合同及给上诉人按催款通知书还款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工行南海支行的行为显然违反签订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及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3、根据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只有在上诉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才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利息的情形,至于本金不能偿还完全是被上诉人的扣款方式构成的。二、被上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成立。1、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文)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业务范围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相关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也必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方能开办业务,因此,被上诉人必须出示其开展业务的合法性,这是受理本案的先决条件。被上诉人必须为其开展业务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分期付购车保险单》中可以看到,仅有被上诉人盖章而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另是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以“履约保险”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保险合同,上诉人也是在诉讼中才第一次见到这份保险单,因此,被上诉人诉称“2002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单号:2410000080302000264)”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履约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不能成立。三、本案应追加工行南海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诉讼上诉人代位求偿一案,涉及上诉人与工行南海支行的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对工行南海支行单方解除合同关系有异议,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成立,为便于查案情,分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追加工行南海支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未追加。综上,因被上诉人缺乏保险求偿成立的基本条件,其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谭宏津对其上诉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平安佛山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上诉人从4-6期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到期还贷本息,有记录为证。上诉人虽在2002年10月31日存款6500元还贷,但属违约后才存入还贷的款,并且事后也私自提取,没有继续履行的真实意思。二、上诉人认为未在分期付款个人保单签名,并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关系也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已在2002年4月16日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了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保险单号码为2410000080302000264。这已是合同已经确认的事实。而上述保险单是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工行南海支行签约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无须在合同上签名。三、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和工行南海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立的权利。四、被上诉人开展本案的保险业务,有合法的经营权,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经营不合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审被告张洛伟是上诉人的还贷担保人,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佛山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张洛伟述称:我是担保人,自上诉人贷款购汽车到被上诉人代位求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通知过他,至今才知道。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张洛伟对其陈述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工行南海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原审被告张洛伟为上诉人担保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工行南海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等合同,经审查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确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工行南海支行提前终止其与上诉人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承保的险种业务是否合法经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因上诉人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分期依约向工行南海支行支付还款,经审查,确实已连续三个付期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未取得工行南海支行的谅解,该行对上诉人的缔约信誉不信任,按照双方的约定提前终止借贷分期还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原则,工行南海支行没有过错。上诉人对工行南海支行的提前终止合同有异议,因异议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为不实陈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

上诉人谭宏津对被上诉人承保经营的本案车保险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反驳为不实陈述,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业务是否合法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工行南海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已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贷款购车的还贷已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故上诉人与工行南海支行签订借贷合同时已确立了与被上诉人存在了保险关系。上诉人不依约支付借款,发生了违约出险情形,工行南海支行按合同的约定终止与上诉人的借贷合同关系,并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代位求偿。工行南海支行与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赔款72588.01元及相应的利息。

但是,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请求追加债务人工行南海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的诉讼事实和证据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民事责任清楚。上诉人请求追加工行南海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应由本院对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并非必须的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已经查明清楚,上诉人请求追加工行南海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张洛伟与工行南海支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令张洛伟承担上诉人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谭宏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向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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