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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履行更改条款 投保人诉至法院获支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00:58

    张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金保险,并与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但是,在保险合同应当履行的时候,保险公司却拒绝承认变更的条款。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其违约金。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起诉称,他于1996年10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递增养老金保险,当时业务员程女士请示其领导后,同意取消张先生身故后的赔偿,提前领取保险金;张先生按照60岁年龄档缴费15年,并于2011年10月9日领取保险金至身故,自2012年起每年递增5%,取消身故后保险公司应该给付的20000元;2011年10月9日,张先生到某保险公司办理领取手续时,某保险公司称保单出错,要求张先生更改保单。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故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给付保险金、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保险金5000元、违约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先生投保的养老金保险领取年龄为60岁,领取时间从2015年开始;原被告从未达成合同条款以外的特别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部分内容相互矛盾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约定,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等构成,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主要依据上述材料。保险条款及缴费表系新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张华协商,而保险单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条款及费率表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保险单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张先生持有的保险单系正本,且经过保险公司盖章确认,而保险公司持有的保险单没有经过张先生签字确认,系单方保存的副本,故应当以张先生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为准。张先生要求宝新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先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金,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于张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先生二〇一一年十月至二〇一二年二月的养老金五千元并按月给付张先生养老金,驳回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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