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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农村房屋拆迁款怎么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16 08:12:23

  农村房屋拆迁款怎么分割

  原审认定,张1与张3系母女关系,张3与丈夫张某除张1外另生育一女即张2。朱某与张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张4。

  1978年,张3与张某出资建造了本市宿城区七队44号房屋(以下简称“ 房屋”),申请造房人员除张3、张某外,另包括张1、张2及张某的母亲。 于1993年去世。张某于2001年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

  张1的户籍原在本市宿城区来龙镇 七队44号内,1991年左右其因结婚将户籍迁出上述地址。1995年9月,张某及张2、张3、朱某、张4(以下简称“张2等四人”)共同申请对原来龙镇 七队44号房屋进行翻造。

  2007年, 房屋遇动迁,张3作为被拆迁人、张2、朱某、张4作为同住人被共同安置于本市宿城区八一路(以下简称“八一路房屋”)内,现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张2等四人名下。

  张1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取得八一路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审庭审中,张2、朱某向原审法院表示,考虑到张1与张2等四人的亲属关系,故无论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张2、朱某自愿补偿张1六万元。

  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主要为地上物即房屋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的首次建造时间为1978年,此时张1与张2均尚未成年,故可认定系由张3及张某出资建造。1995年,张2等四人及张某又申请对 房屋进行翻造,此时张1已经出嫁且已迁出户籍。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翻造的出资方式,现根据批建情况,不能排除张某作为家庭成员对建房的贡献,故张某对房屋动迁后的房屋部分补偿款享有权益。由于张某生前未留遗嘱,张1、张2、张3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某上述遗产。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张1的户口迁出 房屋后,其丧失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同理,张某死亡后,张某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消灭,张某对 房屋动迁后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款亦不享有权益,故张1对此也无权主张继承。现张2、朱某自愿给付张1六万元补偿款,考虑到张2等四人不同意与张1共有系争房屋,双方间不具有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故对张1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而经计算上述六万元已远高于张1可继承的属张某所有的 房屋中房屋部分的补偿款,故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宿迁市宿城区八一路室房屋均归张2、张3、朱某、张4所有;二、张2、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1补偿款6万元;三、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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