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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功缓刑(本人承办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30 17:48:13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刑初字第01xx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xx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王某某(另案处理)因与郭某(另案处理)争夺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星座动漫城看场权,双方约定在宿迁市湖滨新城凤凰岭聚众斗殴,后双方分别召集人员、准备车辆及斗殴工具。其中,郭某带领本方人员驾驶多辆轿车第一次到凤凰岭等候对方不到,后带众人回宿迁市区吃饭。饭后郭某再次约王某某进行斗殴,并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后郭某驾车带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与本方人员驾车回到凤凰岭等候对方,因等候不到,郭某带众人驾车离开,当众车行至一十字路口时遇见王某某一方多人持刀等工具追赶,郭某等人开车右拐逃离,郭某一方董某某、谭某、关某某等人(上述等人另案处理)乘坐轿车因熄火停留在现场,后谭某、关某某被王某某一方的魏某某、陆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赶上,魏某某持刀架住关某某脖子,陆某某持刀追赶谭谈时被谭某持弩射中脚部。后郭某带众人开车右拐两三百米后停下,郭某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持关东刀下车欲与王某某一方斗殴,后因对方未来追赶,郭某等人驾车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郭某、陈甲、陈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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