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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07 09:47: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2006年7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规范民事案执行中终结执行程序的适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一) 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

  (二) 被执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刑期超过5年;

  (五)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5年以上;

  (六)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年满60周岁,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3年以上。

  第二条 依照第一条第(二)至(六)项终结执行的,承办人应在终结执行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二)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三) 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四) 对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处置完毕;

  (五) 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不实,应当书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听证。依照第一条第(一)、(四)项终结执行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条 承办人对拟终结执行的案件应提出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案情、财产调查情况、财产处置情况、相关证据及终结执行的理由,并经合议庭合议。

  合议庭合议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 终结执行裁定书应全面叙述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听证过程、执行标的到位情况、末到位数额以及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交待可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七条 复议期间,是否听证,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依本意见案件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第九条 重新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原执行依据;

  (二) 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 重新执行申请书;

  (四) 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自然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 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立案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执行监督案件交执行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执行机构经调查,对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交立案庭立案(案号编为复执字)并通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知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严格依照本意见规定的条件执行,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不当裁定终结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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