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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范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07 10:30:4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范(试行)

  (2008年5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申请再审事由和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第四条 对于立案移送审查的申请再审案件,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足以判断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可以不经审阅原审卷宗,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裁定再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后,认为已经立案受理的再审申请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按照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后,认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后,认为再审申请明显缺乏支持申请再审事由的必要证据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申请再审人以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的;

  (二)申请再审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新证据或未能提供新证据线索的;

  (三)申请再审人以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未指明相应法律文书线索的;

  (四)申请再审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确认审判人员因上述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相关处分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五)申请再审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认为再审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事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申请再审事由仅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及第二款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

  (二)申请再审事由仅涉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的,或者同时一并涉及本条第(一)项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

  第九条 申请再审人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可以不经审阅原审卷宗,迳行裁定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理由,未参加诉讼的;

  (五)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生效裁判或者相关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条 对于立案移送审查的申请再审案件,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需要调卷的,应当制作调卷函交审判长签发后,送本院立案部门统一办理调卷手续。

  立案部门受到调卷函后,应当统一登记并于当日办理案件审限扣除,同时通知相关法院移送卷宗;收到下级法院卷宗后应及时通知相关审判业务部门领取卷宗,并及时办理审限恢复。

  第十一条 原审卷宗的调取范围可根据审查申请再审事由所需材料的范围决定。必要时,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审卷宗和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可以分别裁定再审或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本规范规定应当询问当事人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审卷宗和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认为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再审事由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第(七)至(十三)项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书面审查后难以判断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

  (三)原审书面审理,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要求当面陈述理由或意见的;

  (四)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向的;

  (五)合议庭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召集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单方询问,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

  询问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合议庭认为申请再审事由可以成立的;

  (二)合议庭认为需要由合议庭主持询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案件的询问,依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人民法院决定询问的,可以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也可以以通讯方式将询问时间、地点通知申请再审人;传票传唤当事人的,应当在询问三日前将传票送达;以通讯方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将通知内容记录在卷;合议庭集中询问的,还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交需要质证的证据材料;

  (二)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可以自己参加询问,或者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出席询问;委托他人出席询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询问时,由主持人宣布询问事由,并要求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陈述和辩论;

  (四)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询问的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询问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询问中的陈述,以及对相关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在再审程序中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期间,一般不得终止原审裁判的执行。

  当事人在审查期间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报请院长决定裁定中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中止原审裁判的执行,应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效担保”,是指申请再审人以不低于被执行价值的财产或现金提供担保。以财产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该财产;以现金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冻结相应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

  (一)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

  (二)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还难以判断,但执行原审裁判会造成难以执行回转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对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当事人的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在原审期间曾经提出,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准许而未准许,人民法院认为仍有鉴定条件的,可以裁定再审后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

  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能够成立的,其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未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继续审查。

  申请再审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询问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按照信访申诉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已经死亡或终止,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声明放弃申请再审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已经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除外;

  (四)当事人已提起新的诉讼另案解决争议,不需要撤销原判决、裁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情形的,应裁定再审,并同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裁定中同时确定由本院提审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提审,不得指定与原审基层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十条 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申请再审人仅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

  (三)在原审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再审的。

  第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诉讼参与人情况,决定是否指定与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因素,并应避免原审人民法院与被指定的人民法院之间固定对应。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裁定再审的;

  (二)因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裁定再审的;

  (三)涉及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环境污染等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的;

  (四)当事人不方便到上一级法院诉讼的;

  (五)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曾经再审过的;

  (四)申请再审人住所地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的;

  (五)不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再审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驳回再审申请、准予撤回再审申请、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审查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再审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及制作日期;

  (三)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四)对于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分析;

  (五)裁定主文。

  第三十五条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裁定、终结审查裁定均应送达各方当事人。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裁定应当送交原审人民法院;指定原审同级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裁定应送交原审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的案件,应当在再审裁定书送达后次日到立案部门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指定与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和指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或者指定再审材料后二日内完成再审立案登记并移送再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审限开始计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调卷、和解、鉴定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本市法院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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