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是抽逃出资还是隐瞒重要事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2 10:27:40
案情:
董某和黄某拥有价值50万元的服装制造机器设备。2004年6月,两人拟共同设立一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但因作为出资的实物(相关机器设备)无原始发票,资产评估机构不予评估作价。后来,经两人之间相互予以确认,将机器设备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为尽快取得营业执照,两人商议后,决定由董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5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款存入临时账户以申报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来经工商局核准,公司成立,董某任法定代表人。董某从账户取出上述50万元款项归还他人,并付酬金1万元。之后公司正常运转,直至今年8月10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
分析:
从表象看,该案的资金流向是投资者——公司——投资者,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及表现形式,应是一起典型的抽逃出资案。但笔者认为,将之定性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事实真相看,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将用于验资的50万元现金抽出归还他人,但公司的资本并未形成实际意义上的消失或减少,作为出资的实物经股东之间相互确认并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投资、实收资本、注册资本三者一致,显然不符合“资本与投资不符”这一抽逃出资案件的基本特征。事实上,本案中的两位投资者是采取了借款登记后再还款这一欺诈手段,隐瞒了“出资方式为实物”这一重要事实,其行为表现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所列的情形。
第二,从违法主体看,抽逃出资案件的违法主体是股东,违法主体的主观意图是将已作为投资的资金抽回,其本来就无足额缴纳出资的意愿,导致的后果是公司资本与投资不符,因此处罚的对象也应是股东。而本案当事人已足额出资,其主观意图是为了方便取得登记,且违法行为者是公司成立前的全体股东,属于一种集体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公司成立,因此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
第三,从运行保障看,抽逃出资案件的当事人因投资被抽回致使公司资本减少,直接的后果是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同时弱化了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力。而本案涉及的公司虽然验资资金已全部转出归还他人,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实物价值与注册资本相当,运行资本是有保障能力的,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且两股东的作为出资的实物被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也保证了股东能够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将此案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更为合适。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四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企业登记监督实践中较易产生混淆,从而造成对违法行为定性、确定适用罚则困难的问题。对此,执法机关有必要作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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