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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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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10:24:27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

法定代表人莱法欧脹?丹尼列,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伊拉脹?赫格,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毅律师、滕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其接受案外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业)委托,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亚特兰大,并为此向江苏弘业签发了提单。同时,原告将上述货物委托给被告实际承运,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提单。2011年2月,江苏弘业以无单放货为由将原告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并赔偿47,764.60美元。由于上述货物由被告实际承运,而原告尚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使得原告遭受了托运人江苏弘业的索赔,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无单放货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32号案[以下简称(11)商初232案]对外支付的赔偿47,764.60美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50元。

被告辩称,涉案运输单证为海运单,海运单项下货物一旦装船,货物的所有权已属于收货人,故原告对货物没有所有权;即便认为涉案运输单证为提单,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另案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并非在另案中原告对外赔付了,在本案中被告就必然应该承担责任。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全套正本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该运输单证并非提单而是海运单,且原告在翻译件中对单证正面载明的“SEAWAY B/L”等内容未作翻译。对此,原告认为该单证抬头明确载明“BILL OF LADING”,且实践中海运单通常只签发一份,而提单则须签发三份正本,故该单证并非海运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于涉案抬头为“提单”的运输单证性质的识别,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4、(11)商初232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遭江苏弘业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向江苏弘业赔偿47,764.60美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50元,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所指定的付款义务,并由此产生了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11)商初232案中所涉运输单证为原告签发的提单,而涉案运输单证系海运单,两者法律性质不同,故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于涉案抬头为“提单”的运输单证性质的识别及归责,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订舱资料及保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订舱时要求被告签发海运单,涉案运输AMS信息由原告自行发送,原告并承诺对签发海运单及自报AMS信息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加以核对,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告确认涉案货物订舱时曾要求被告签发海运单,并由原告自行发送AMS信息,但未就此出具过保函。被告则认为,双方通过互联网MSN软件沟通订舱信息,故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既然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系通过互联网MSN软件与原告沟通时形成,则其应通过公证或当庭展示网上原始记录等形式核对其打印件,否则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但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在被告未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2、运输单证背面条款4.II.(b),用以证明该单证应适用美国法律,即便认为涉案运输单证为提单,该提单亦为记名提单,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法律适用问题应由法院加以判断。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涉案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更改保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将海运单更改为提单,但被告最终未行更改。原告认为该更改保函并不真实,并提供了更改保函(复印件)加以反驳;原告认为,其确实在要求将海运单更改为提单时向被告出具过保函,但并非被告提供的这一份,并提出以下置疑:(1)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上在左下脚落款处及右下角均盖有原告的业务专用章,这不符合公文通常的标准;(2)在操作实践中,原告经常会将一些盖章的空白纸张留存在被告处,而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就属于这一情形;(3)原告提供的更改保函中文字均为黑体,但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中部分文字字体却有所不同,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系变造而来。被告认为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更改保函,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更改保函系其交付被告后的留底复印件,因而不可能提供原件,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同时,尽管原告指出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存在盖章、字体等存疑之处,但其毕竟系原件,原告既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又不能举证证实该原件确系被告变造,故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更改保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认关于“曾要求将海运单更改为提单并为此出具保函”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曾将海运单改为提单,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涉案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海运单(复印件)及案外编号为ZIMUSNH4811464的海运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曾出具过涉案海运单,且形式上与案外同船同航次出运货物的海运单一样,均无被告的签发印章。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海运单样式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海运单样式相符,并承认承运过案外编号为ZIMUSNH4811464海运单项下货物;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因两份海运单均无被告签章,无法确认系被告签发,同时认为编号为ZIMUSNH4811464海运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承认曾承运案外编号为ZIMUSNH4811464海运单项下货物的情况下,其作为海运实际承运人,应有能力举证证明该案外货物相关运输单证的实际情况,在其无法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编号为ZIMUSNH4811464海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由此确认被告曾在案外向原告交付未经签章的海运单的事实;其次,鉴于ZIMUSNH4811464海运单项下货物与涉案货物均由ZIM HAIFA轮23/E航次承运,在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货物出运时同样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未经签章的海运单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订舱伊始要求被告签发海运单,但被告认为其签发的涉案抬头为“提单”的运输单证就是海运单,因为单证正面下方载有“SEAWAY B/L - NO ORIGINAL ISSUED”的字样,表明系“海运单,未签发正本(提单)”;双方也确认原告曾要求被告将海运单更改为提单,但被告否认曾作相应更改。

关于上述事实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提单与海运单在性质、功能及承运人负担义务方面均有所不同,通常承运人在缮制两类运输单证时,均会在抬头上明确记载以便区分。本案被告系国际知名的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之一,亦应对诸如提单、海运单等最常见运输单证的格式制定与日常使用有明确区分,因此很难想象其会放弃正式海运单文本不用,转而套用提单文本并外加注释的方式来签发一份海运单,事实上被告的上述抗辩也与航运业界的日常规范操作相差甚远。在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由此认定涉案抬头为“提单”的运输单证性质即为提单。

其次,涉案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海运单(复印件),以及案外同船同航次编号为ZIMUSNH4811464海运单上同样载有“SEAWAY B/L - NO ORIGINAL ISSUED”,且未经被告签章。据此,该字样应被理解为“海运单,未签发正本”。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即“被告先出具海运单,原告再要求被告更改为提单”,以及提单上与海运单上记载相同的“SEAWAY B/L - NO ORIGINAL ISSUED”,确如原告所主张,存在被告将原海运单记载套印至更改后提单的高度盖然性,且符合事件发展的逻辑。由此,本院确认“被告曾出具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海运单,后又将海运单更改为同编号的提单”的事实成立。

根据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11)商初232案已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案外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业)为履行贸易约定,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于7月4日在上海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江苏弘业,收货人与通知方为TRIVESTA LINENS LLC,船名/航次为ZIM HAIFA/V.023E,装货港上海,卸货港萨凡纳,交货地亚特兰大,830纸箱货物装载于编号为ZCSU7018906的40英尺高箱中。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名称为床上用品六件套,成交方式为FOB,总价67,906.80美元,与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价值相同。江苏弘业确认其曾收到涉案货物的部分货款计20,142.20美元。根据被告网站查询所得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涉案编号为ZCSU7018906的集装箱已于9月14日在亚特兰大空箱进场。2011年2月17日,江苏弘业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其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47,764.60美元。本院经审理,在(11)商初232案中依法判决原告向江苏弘业赔偿损失47,764.60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接受江苏弘业的委托后,又委托被告实际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在订舱时曾要求被告签发海运单,并由原告自行发送AMS信息。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未经签发的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CTS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O., LTD.,收货人与通知方为CTS GLOBAL SUPPLY CHAIN SOLUTIONS,船名/航次为ZIM HAIFA/23/E,装货港上海,目的港萨凡纳,最终目的地亚特兰大,830纸箱货物装载于编号为ZCSU7018906的40英尺高箱中;另海运单正面下方载明“海运单,未签发正本”。在承运原告案外托运的同船同航次货物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ZIMUSNH4811464海运单亦未经其签发。

又查明,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更改保函,要求将原海运单更改为提单,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责任由其承担。被告遂由其下属公司代理在上海签发了编号为ZIMUSNH4811545的全套正本提单,记载内容与海运单基本相同。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不在其实际掌控之下。

还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该提单仅受美国法律约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运输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单证最终变更为提单,则双方均应据此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纠纷主要涉及法律适用及保函责任等争议焦点。

一、涉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外,纠纷涉及自中国至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且涉案货物系在中国境外被放行,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可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实体准据法。本案中,提单背面条款虽载明该提单仅受美国法律约束,但该条款系被告所预先制作的格式文本,且可能在记名提单情况下对托运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在此前提下,被告并未将该条款列明于提单正面,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原告予以特别提醒,致使原告在接受该提单的过程中无法对该背面条款予以合理的关注,此时原告接受提单的行为显然不能当然地认为对该条款予以接受和认同。综上,涉案提单背面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不能体现双方间充分有效的合意,故不应据此约束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而被告则认为应适用美国法律。在原、被告未能合意选择合同适用的实体准据法时,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证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提单也在中国境内签发,故理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实体准据法。

二、关于原告应承担的保函责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目前仍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被告亦自认涉案货物已不在其实际掌控之下,由此应认定涉案货物在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在目的港被放行。被告所签发的涉案提单,系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原告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已被放行,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即使考虑被告前述关于适用美国法律的抗辩意见,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将货物放行给了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CTS GLOBAL SUPPLY CHAIN SOLUTIONS,故无法免除其作为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更改保函中承诺承担将海运单更改为提单所产生的责任,故涉案纠纷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通过更改保函,就涉案货物运输单证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则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履行凭单放货的义务;其次,原告承诺的保函责任,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应限于运输单证变更这一客观事实所可能导致被告承担的对外责任,但不应包括被告对内违约的合同责任;最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运人义务,其违约行为并不能为原告所合理预见,故由此造成的后果亦不应视为包括在原告承诺的保函责任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由此,被告理应赔偿因其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47,764.60美元。原告关于另案案件受理费支出的诉请,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承运人无单放货损失赔偿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7,764.60美元;

二、对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5元,由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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