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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武海事商字第124号水路车辆运输合同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41:30

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江县公路养护段等水路车辆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海事商字第124号


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迎宾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四川省泸州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荔乡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清,段长。

委托代理人甘学江,男,41岁,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职员,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孔门,四川泸州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龙马潭区鱼塘汽车队,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悦明,男,49岁,泸州龙马潭区鱼塘汽车队职员,住(略),身份证编(略)。

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养护段)、被告泸州龙马潭区鱼塘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水路车辆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判。2004年9月15日开庭时,原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华,被告养护段不委托代理人甘学江、刘孔门,被告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公司诉讼称,2003年6月4日,原告所有的“川E08932号”车在搭乘被告养护段所属泸州市“公路1号”车渡船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翻入河中。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三友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以及被告汽车队所属“川E08650号”车配合不当所致。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244元。

被告养护段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车辆超载,对于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货物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单方面修理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汽车队辩称,被告只与养护段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川E08650号”车驾驶员在操作上并无不当。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的自己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有关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据加以使用,并入卷存查。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6月4日,养护段所属泸州市“公路1号”轮右舷绑拖“公路2号”驳船,装载四辆重载货车由马街车渡北岸驶往赤水河南岸马街。四辆车的排列位置为:“川E08650号”车在驳船的右舷艏部,“川E08932号”车在驳船的左舷艏部,另外两辆车号为“渝A15215号”和“渝B63769号”的货车并排停在驳船的艉部。14:57时,车渡抵达南岸靠妥后,现场指挥人员王贤林指挥“川E08932号”车先行下船上岸,当该车离开驳船行驶到跳板上时,驳船瞬间向右倾斜,正在跳板上的“川E08932号”车和仍停在驳船上的“川E08650号”车、“渝A15215号”车当即向右倾斜翻入河中。养护段将翻入河中的“川E08932号”车及其他车辆打捞上岸后,三友公司于6月6日将未估损并修复的“川E08932号”车拖走并自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修理。

该次事故造成“川E08932号”车所载价值10483.20元的液碱全损。三友公司为修复“川E08932号”车共支付拖车费、修理费、配件费等总计29627元。“川E0893 2号”车当天购买的价值823.40元的柴油也在事故中全损。

同时查明,泸州市“公路1号”轮和“公路2号”驳船所有人为养护段,发生事故时,两船都处于适航状态。“川E08932号”车所有人为三友公司,该车核定载重吨为3吨,但发生事故时,实际装载8.736吨。“川E08650号”车所有人为汽车队,该车核定载重吨为3吨,发生事故时实际载货12.5吨。

另查明,“川E08932号”车装载的液碱所有人为四川省泸州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庭审中,三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后已实际向四川省泸州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全部液碱损失1048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养护段之间已形成车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被告养护段有义务保证承运车辆的安全。而作为托运人,原告三友公司应使托运的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运输过程中事故的发生。

在本次车辆运输过程中,车渡抵达南岸后,被告养护段的现场指挥人员盲目指挥处于驳船左舷的“川E08932号”车先行上“跳”,导致驳船的重心向右偏移,结果造成“川E08932号”车和其他车辆倾斜后翻入河中。此外,作为专门从事车渡运输的单位,被告应该对承运车辆是否超载以及超载有可能对运输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是,被告对承运车辆显而易见的超载行为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制止。所以,被告养护段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上的过失和对超载车辆的疏于防范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原告三友公司“川E08932号”车严重超载,既使本车的安全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导致被告养护段的现场指挥人员对整个车渡的重心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川E08932号”车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川E08932号”车修理费等损失总计30450.40元,原告三友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但是,对于10483.20元液碱损失,由于原告三友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事故后向所有人四川省泸州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赔付,所以,液碱损失不应属原告三友公司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无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养护段之间的车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汽车队与原告三友公司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即使被告汽车队所属车辆在事故中有过错,其责任承担也应该根据其与被告养护段之间形成的另一个车辆运输合同关系来解决。所以,被告汽车队认为其不应该对原告三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赔偿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360.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090.08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州龙马潭区鱼塘汽车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其他诉讼费510元,总计2210元,由原告承担936元,被告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承担127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绍龙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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