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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广海法汕字第41号海上人身伤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6:15:31

陈惠兰、林秀英、吴汉新、吴汉隆、吴汉源、吴汉妹诉伊母莱特航运公司、绿洲航运管理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0)广海法汕字第41号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陈惠兰(系死者吴四川之妻),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秀英(系死者吴四川之母),女,192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汉新(系死者吴四川之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惠兰,系原告吴汉新之母。
原告:吴汉隆(系死者吴四川之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惠兰,系原告吴汉隆之母。
原告:吴汉源(系死者吴四川之子),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惠兰,系原告吴汉源之母。
原告:吴汉妹(系死者吴四川之女),女,199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惠兰,系原告吴汉妹之母。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EMARAT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Kingstown, S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法定代表人:Sharafuddin Al Sayed M.H.Sharaf,董事。
  被告:绿洲航运管理公司(OASIS SHIP MANAGEMENT LLC)。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第31640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IBRAHIM SAYED MOHD HUSSAIN SHARAF, 合伙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惠兰、林秀英、吴汉新、吴汉隆、吴汉源、吴汉妹诉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以下称伊母莱特公司)、被告绿洲航运管理公司(以下称绿洲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于11月1日与(2000)广海法汕字第40号、(2000)广海法汕字第42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0年4月2日,“惠来41599”渔船在捕鱼回港途中遭受“迪拜钻石”(DUBAI DIAMOND)轮碰撞,渔船上5名船员落水,其中吴四川已死亡。被告伊母莱特公司为“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绿洲公司为“迪拜钻石”轮的经营人,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因吴四川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1,017,600元;2、吴四川的个人财产损失10,150元;3、丧葬费19,200元;4、其它必要的寻尸费、交通食宿费15,1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元;6、利息损失65,055元。上述赔偿额扣除被告伊母莱特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后,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17,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渔监管理总队惠来大队(以下称渔监惠来大队)出具的关于“惠来41599”渔船签证出港情况的《证明书》;2、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惠来41599”渔船签证出港的《证明》;3、惠来县神泉渔业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事故情况的《证明》;4、吴四川的身份证;5、惠来县前詹镇沟疏村民委会出具陈惠兰等人系死者亲属关系的《证明》;6、惠来县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7、渔监惠来大队出具的关于吴四川工资情况的《证明书》;8、吴四川与“惠来41599”渔船船长张汉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9、陈惠兰出具的关于吴四川死亡时随身携带财产的情况说明;10、“迪拜钻石”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11、为安葬死者吴四川而支出的地皮费、棺材费、运尸费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3份;12、渔监惠来大队出具的关于收到张汉金为死者亲属所交的寻尸费的《收据》和《证明》;13、张汉金为吴四川亲属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14、惠来县前詹镇沟疏村民委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吴四川遗属精神痛苦情况的《证明》;15、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16、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现尸体为死者吴四川的《证明》;17、海事报告。 
被告伊母莱特公司辩称:1、本案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惠来41599”轮的过失或过错引起的,“迪拜钻石”轮没有任何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额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赔偿应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绿洲公司不是“迪拜钻石”轮船东,对原告所称的碰撞事故和吴四川死亡一事不负任何责任。其他答辩理由与伊母莱特公司相同。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关于惠来县农民年收入情况的说明;2、广东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关于汕头市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情况的说明。厑
经庭前会议和庭审质证,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3月29日,“惠来41599”渔船出海作业,船上5名船员,分别为船长张汉金、船员张木明、吴四川、王天亮、向凯。4月2日,“惠来41599”渔船返航途中,在北纬22°47 '12 "、东经116°20'5"处与航行中的“迪拜钻石”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船员落水。船长张汉金、船员陈木明被周围作业的船只救起,吴四川、王天亮、向凯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惠来渔监大队先后派出“渔监968”轮、2艘快艇及4艘渔船到事故现场搜寻,于4月10日、14日发现并打捞起两具尸体。经吴四川、王天亮家属辨认,确认死者为吴四川、王天亮。经惠来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死因为溺死。 4月17日,吴四川、王天亮、向凯的亲属向“迪拜钻石”轮船东提出索赔请求,该轮船东通过汕头海事局向3位受害者亲属提供了45万元的现金担保,并提供了中国再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255万元的担保函。吴四川亲属已收取现金担保中的15万元。吴四川、王天亮的尸体已经安葬。死者吴四川,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28650326091,为广东省惠来县前詹镇沟疏村人。陈惠兰为其妻子,林秀英为其母亲,吴汉新、吴汉隆、吴汉源为其儿子,吴汉妹为其女儿。被告伊母莱特公司、绿洲公司分别为“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六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记载,吴四川于1999年8月12日与“惠来41599”渔船船长张汉金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受聘到“惠来41599”渔船打工,每月工资3,200元;合同有效期从1999年8月12日起至2002年8月12日止;合同由吴四川和张汉金署名,吴四川加按了指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吴四川工资与事实不符,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供了广东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惠来县1999年农民人均年收入为2,703.53元、汕头市199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583.39元的证明作为反证。同时,两被告申请本院将上述劳动合同提交司法鉴定,并请求传唤雇主张汉金出庭作证。庭审中,张汉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其与吴四川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合同是由他人代吴四川签名的,并由吴四川本人亲自在合同上加按指模。渔监惠来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县多数渔船的船东采用合同形式雇佣船员,船员工资约为2,800元至3,500元,吴四川月工资为3,200元属实。合议庭认为:两被告提供的由广东省统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与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关联;在合同上加按指模的吴四川已死亡,被告又未提供证明上述合同虚假的证据,其主张将合同提交司法鉴定缺乏依据;作为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张汉金已出庭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惠来渔监大队作为渔船的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旁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2、关于原告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此次碰撞事故中死者的人身伤亡赔偿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1)收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确定
吴四川每月收入损失为3,200元,并将退休年龄计算到60岁,60岁至70岁的退休收入按吴四川生前月工资的年收入70%乘以10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收入损失的计算中将退休年龄计算至60岁与实际情况不符;农业人员不存在退休收入,原告以其所称月收入3,200元来计算退休收入不合理。合议庭认为:收入损失应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平均计算。死者吴四川生前收入每月工资3,200元,扣除吴四川个人生活费(按年收入30%计算)后,计算出其在60岁以前的收入损失为672,000元;以死者吴四川生前月工资收入的70%计算退休收入,计算至70岁的退休收入损失为268,800元。收入损失共计940,800元。
(2)安抚费。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两被告
提出异议,认为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精神损失,虽然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安抚费,但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太高。惠来县前詹镇沟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陈惠兰因丧夫而悲伤过度、病倒于家,情况严重。经查:陈惠兰以农为业,经济主要来源依靠吴四川,现负担全家6口人的生活,经济极其困难;林秀英现年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晚年丧子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吴汉新、吴汉隆、吴汉源、吴汉妹年仅8岁、6岁、4岁、1岁,幼年失去父亲的抚养,造成其今后成长所面临的心理创伤。合议庭认为:吴四川的死亡给其6位遗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对死者遗属补偿安抚费每人10,000元,共60,000元。
(3)丧葬费。吴四川尸体找到后,原告称其按当地渔民风俗为死者设冢安葬,为此主张丧葬费19,2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地皮费10,800元、棺材费5,100元、运尸费3,300元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丧葬费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丧葬费缺乏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白条,两被告均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没有超出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应予认定。
(4)其他必要的费用。为寻找吴四川尸体,六原告主张其支出了寻尸费13,000元及奔丧食宿、交通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由渔监惠来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为寻找失踪的3名船员,“渔监968”轮、2艘快艇及4艘渔船到事故现场搜寻,发现并打捞了吴四川、王天亮的尸体,收取费用共计4万元已付给搜寻的船艇。原告提供的由惠来渔监大队向张汉金出具的收据记载,张汉金向惠来渔监大队支付了寻尸费4万元(其中13,000元为寻找吴四川尸体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记载,张汉金为陈惠兰支付交通食宿费2,1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渔监对事故现场进行搜寻属行政行为,不应另行收费,且各项费用支付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合议庭认为: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发生是必要的,原告提供的寻尸费、交通食宿费证据所证明寻找吴四川尸体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5,100元合理,应予认定。 
  3、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死者吴四川出海时携带手表一块、手提电话一部共金额10,150元的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认定。
  4、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六原告请求人身伤亡赔偿的利息损失65,055元缺乏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赔偿,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死者吴四川遗属的六原告有权就吴四川的死亡选择向“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伊母莱特公司作为“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碰撞事故造成吴四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绿洲公司作为“迪拜钻石”轮的经营人,应承担“迪拜钻石”轮碰撞事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两被告主张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六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1,035,100元,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额为800,000元,故确认死者吴四川的死亡赔偿额为800,000元。六原告已收取被告伊母莱特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150,000元,应在死亡赔偿额中作相应扣减。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向原告陈惠兰、林秀英、吴汉
新、吴汉隆、吴汉源、吴汉妹支付吴四川死亡赔偿金650,000元;
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绿洲航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95元,由六原告承担6,515元,两被告承担9,08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应径向六原告支付。
以上支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六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  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  冯金如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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