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396号股权转让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53:57

辛光与李海黎股权转让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光,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始信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17号楼2005室。
委托代理人姜波,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黎,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始信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1号。
委托代理人谢国利,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光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6月7日,李海黎和另外两个股东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北京始信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中李海黎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2002年10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始信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信峰公司),股权也做了相应的变更。2004年4月29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500万元,股东也做了相应的变更。其中李海黎出资17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1.67%。然而,2005年辛光伪造李海黎的签字制作了《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转让协议书》,将李海黎占公司10%的股权零价格转让给辛光,同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李海黎多次要求辛光进行变更未果。为维护李海黎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李海黎、辛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辛光承担。庭审中,李海黎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李海黎、辛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李海黎、辛光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第9条无效;3、请求辛光立即返还李海黎在始信峰公司出资175万元的股权,并立即办理工商撤销变更登记。4、案件受理费由辛光承担。
辛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海黎的诉讼请求。首先,签字时虽然李海黎本人不在,但有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包括公司股东马佩蓉,马佩蓉是李海黎的爱人,对签字也认可,我们认为字就是李海黎签的。其次,2005年12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管是否是本人的签字还是代签,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3年来李海黎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们足以认为李海黎知道他人以本人的行为行使权利,不作否认就应视为同意。2005年12月的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已经生效。李海黎2008年底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2005年12月5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法律没有规定签字必需要本人亲自到场。李海黎的爱人亲自到场签字,至今还占28%的股份,足以让辛光认为李海黎的爱人同意,李海黎三年多来不可能不知道,所以辛光认为李海黎同意股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辛光是善意的取得股份。最后,近三年来,辛光参与所有的股东大会,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股东的所有权利义务,所谓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已经参加,股东也都签字认可。李海黎的爱人每次都参加,每次都签字,说明李海黎知道并至少默认股权转让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海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7日,李海黎出资300万元,齐力、马佩蓉各出资100万元,共同成立北京始信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始信峰公司。2004年9月,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北京尖峰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000万元,李海黎出资175万元,马佩蓉、顾太保各出资150万元,薛文斌出资25万元。随后,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诉讼中,李海黎提供了2005年的《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为李海黎、乙方为辛光,主要载明:甲方将持有始信峰公司10%的股权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以零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的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05年11月1日,始信峰公司股东关于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中,载有“李海黎”的签字。2005年11月2日,始信峰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海黎分别向辛光、袁剑松转让10%和1.67%的公司股权;股东签字处载有“李海黎”的签名。2005年12月5日,转让方李海黎、顾太保、薛文斌、马佩蓉和受让方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袁剑松、辛光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李海黎愿意将始信峰公司的出资货币175万转让给辛光;第十条约定辛光愿意接收李海黎在始信峰公司的出资货币175万。2005年12月6日,始信峰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马佩荣货币出资8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480万元,顾太保货币出资100万元,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520万元,袁剑松货币出资100万元,辛光货币出资220万元。随后,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庭审中,李海黎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的声明、2005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其本人的签字均予以了否认。同时,辛光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2005年12月5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海黎”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始信峰公司2004年9月22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4年9月22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4年9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4年9月27日《非专利技术投资协议》、始信峰公司2005年1月20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5年1月20日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5日《出资转让协议书》、2005年11月1日李海黎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这八份材料中“李海黎”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05年12月5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海黎”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海黎本人所写;上述八份检材中除了始信峰公司2004年9月22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4年9月27日《非专利技术投资协议》、2005年12月5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外,其余5份检材中“李海黎”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辛光认为这是李海黎特别授权的代表进行的签署,但李海黎本人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授权他人签署上述文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本案中,涉诉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尽管载有“李海黎”的签名字样,但是辛光在答辩中认可签字时李海黎本人不在,仅依靠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并对签字予以认可这一情况,推定签字是李海黎本人所签;且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05年12月5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海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该签名与辛光辩称的所谓是由李海黎特别授权的委托人的签名笔迹也不一致。因此,李海黎和辛光显然并未就出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辛光提出李海黎2008年底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以,李海黎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九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辛光返还175万元的始信峰公司出资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海黎要求辛光为其办理工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因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职责范围,故应另行解决。辛光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海黎、辛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确认二○○五年十二月五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的第九条无效;三、辛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海黎在北京始信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百七十五万元出资的股权;四、驳回李海黎其他诉讼请求。
辛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较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以《出资转让协议书》不是李海黎亲笔签名就认定辛光与李海黎并未就出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非本人签字与不知道、不认可股权在2005年12月已转让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2、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始信峰公司原股东马佩蓉、顾太保、薛文斌及袁剑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错误的。辛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海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均不是李海黎的亲笔签字,李海黎对此也不知情,故《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李海黎不同意辛光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李海黎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转让协议书》,辛光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11月1日股东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39号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以合同书的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本案中,辛光认可《股权转让合同》中“李海黎”字样并非李海黎本人所签,且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39号司法意见书证明《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海黎”字样亦非李海黎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九条无效并无不当;辛光提出李海黎虽未亲笔签名但双方就协议内容已意思表示一致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辛光提出一审法院应追加马佩蓉、顾太保、薛文斌及袁剑松的上诉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辛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辛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五百元,由辛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辛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蒙 瑞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