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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陕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27:34

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陕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案外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埠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曾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史贵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选,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 昱,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星火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邓沼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西安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景路路灯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红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终结执行的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未央联社)申请执行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西安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即(2005)陕执二民字第114号案),异议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二公司)、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民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对上述114号案的执行标的26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房地二公司、荣民公司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申请执行房地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即(2006)陕执一提字第69号案)中,房地二公司在荣民公司的出资支持下,与省中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了全部欠款,以房地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案件均已终结。房地二公司和荣民公司共同申请将龙首村西北区74.454亩土地过户给荣民公司。但省高院认为还有其它案件有可能涉及房地二公司的责任,要求房地二公司将2600万暂存在省高院帐户,房地二公司和荣民公司2007年7月2日存入后,省高院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6)陕执一提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荣民公司并终结此案执行。此后至今,再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二公司申请执行。2007年9月12日,我们二异议人共同向省高院申请,请求将此2600万元退还给房地二公司,但省高院一直不予答复和退还。最近听说省高院在没有任何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情况下将2600万支付给(2005)陕执二民字第114号案的执行申请人。我们认为,暂存在省高院的2600万属于我们两个异议人所有,省高院不应执行该款,其理由是:1、这2600万是我们两异议人暂存在省高院帐户内69号案的款,不是114号案的暂存款。如果69号案执行终结,并且没有其他以房地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此款应当退还,69号案的执行法官不能任意将这2600万划拨给其他案件使用,114号案无权动用。2、我们两异议人与114号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无权扣划两异议人名下的2600万至114号案件中。3、这2600万是荣民公司代房地二公司暂存的,并不是代114号案的当事人飞天公司暂存的,此款是74亩土地转让款的一部分,不是飞天公司所有的地面建筑物的价款,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省高院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动用。4、碑林区法院对飞天小区房屋的查封早已过期,省高院也没有续查封,异议人拆除飞天小区房屋并不妨害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不应要求两异议人向11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支付飞天公司的欠款。5、省高院在没有向我们下发裁定或判决的情况下将属于我们两个公司所有的2600万转付他人,程序不当,应予纠正,请求将2600万立即退还。

本院查明,2004年8月13日,省中行以(2004)西莲证经字第2965号公证书和(2004)西莲证经字第3914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房地二公司所欠借款本息5911万余元。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1月16日查封了房地二公司名下、并向省中行抵押的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亦称龙首小区、飞天小区)的74.454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并经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9767万元,地上在建工程价值2630万元。2006年3月13日,本院根据省中行的申请将此案从碑林区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即69号案),并对标的物继续予以查封。该69号案执行中,房地二公司与案外人荣民公司达成了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变卖协议,荣民公司自愿代房地二公司履行债务并成为该项目的所有人,随之省中行与房地二公司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与此同时,对于该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的地上在建工程,未央联社与飞天公司、佳安公司产生诉讼纠纷后,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未央联社与飞天公司、佳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予以解除;二、飞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未央联社购房款3200万元及违约金1614万元;三、佳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未央联社对龙首飞天小区飞天公司所有的8.3万平方米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05年9月5日未央联社依据此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对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上的地上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即本院立案执行的114号案。

对于本院立案执行的69号案,为使房地二公司与荣民公司达成的项目变卖协议、房地二公司与省中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尽快履行,经本院的积极协调及房地二公司、荣民公司关于过户登记的多次请求,荣民公司共在该项目上支出变卖款1.3亿余元,除代房地二公司等向省中行、莲湖路建行债务、支付工程款、拆迁费等等外,还为解决该项目的在建工程上本院执行的114号案中未央联社与飞天公司、佳安公司的遗留问题,将2600万元作为后续执行备用资金提存在本院帐户。本院遂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6)陕执一提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房地二公司名下位于本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区、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49636.25平方米[折合74.454亩土地,土地证号:市地证莲字(98)第10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的10栋砖混结构多层住宅楼(总面积约57944平方米)和4栋砖混结构别墅式住宅(总面积约1676平方米)的查封。二、房地二公司名下位于本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区、西北区49636.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市地证莲字(98)第1071号]过户给荣民公司。三、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西莲证经字第2965号公证书及(2004)西莲证经字第391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

2007年6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北关龙首村十字东南角飞天小区烂尾楼项目(即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是对我市创卫工作和地铁二号线有较大影响的项目,......。按照地铁二号线车站建设规划,需要对飞天小区烂尾楼项目规划重新调整,”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配合省法院加紧协调,尽快结案。

2007年9月12日,未央联社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将69号案中本院提存的2600万元后续执行备用资金向其支付,并提出由于114号案中被执行人飞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忠保涉嫌刑事犯罪,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剩余未清偿部分申领债权凭证。荣民公司受让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后,依据与房地二公司的协议、本院(2006)陕执一提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及西安市政府的总体规划,已于2007年9月开始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5)陕执二民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一、将荣民公司代房地二公司支付的后续执行备用金2600万元向申请执行人未央联社支付,剩余债权向其发放(2005)陕执二债字第114号债权凭证;二、本院(2005)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5)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飞天公司应对龙首村安居工程项目上的地上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其作为未央联社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该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的财产价值实现上,未央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二公司与荣民公司的项目变卖协议所支付的价款中,应当含有相应的这部分地上在建工程的财产价值。本院114号执行案中将所提存的260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未央联社,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其次,荣民公司和房地二公司从法律事实上应是114号执行案的利害关系人。无论是房地二公司与荣民公司的项目变卖协议,还是对项目范围内地上在建工程的拆除,都是对114号执行案中执行标的物的处分,并非与114号执行案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该2600万作为本院在执行69号案中为执行114号案提存的后续执行备用金,房地二公司、荣民公司是明知且自愿的。为了西安市地铁二号线的建设和新的规划的开工建设,并妥善执行好69号案、114号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积极的协调,房地二公司除多次表述意见外,还在2007年6月29日、7月19日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未央联社申请执行飞天科工贸及佳安公司一案的陈述意见》、《关于我公司2600万元暂存贵院帐户的处理意见》,其中明确表述,“我公司和荣民公司已共同向省高院递交申请书,由荣民公司将3200万元存入省高院帐户,请求省高院尽快作出将龙首小区过户给荣民公司的裁定书,以便于尽快解决该烂尾楼。如省高院支持未央联社的请求,裁 定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可以用该款承担义务。”“为了使龙首村危改项目尽快启动和解决烂尾楼工程,我公司现将2600万元现金暂存贵院帐户(由荣民公司帐户付出)。我公司同意该款由贵院依法处理,......。”故房地二公司、荣民公司在要求执结69号案中,以暂存款的形式承担114号案中被执行人飞天公司的义务是明知的。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二异议人所提书面异议是在本院作出114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半年之后,并非“执行过程中”,故不能适用第二百零四条。虽然在本院于2008年6月4日进行的听证会上,二异议人又要求更换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执行异议书,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4月1日之前已执行终结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05)陕执二民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地二公司、荣民公司所提异议从事实上、程序上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阎 明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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