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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69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33:07

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69号

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建行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蔡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赵华,均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沿江中路298号A栋。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桂城区佛平二路112号(东骏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建斌,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称:1999年12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座落在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第七座402房、501房、601房……抵偿所欠原告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的部分债务。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和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查封了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七座的402房、501房、601房等房产。因此,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七座的402房、501房、601房的查封,理由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调解书明确了上述房产归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所有。

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异议人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判项第三条第二项是当事人的抵债意向而不是抵债结果;第二,上述房产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然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的名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单位对上述房产放弃了一切权利,房产的权属实际情况和登记情况不一致,请法院依法裁定。

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199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调解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座落在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第七座402房、501房、601房……抵偿所欠原告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的部分债务。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和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10月15日查封了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七座的402房、501房、601房。目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七座的402房、501房、601房仍然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下。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座落在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第七座402房、501房、601房抵偿所欠原告南海市联业发展公司的部分债务。所以,异议人提出解除对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七座的402房、501房、601房的查封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七座的402房、501房、601房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 文 坚

代理审判员 江高峰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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