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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5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38:14

异议人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5号

异议人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28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存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俊生、李秋玲,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顺德市顺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绣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顺德市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佩欣,董事长。

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良信用社)诉被告顺德市顺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港发展公司)、顺德市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港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顺港发展公司、顺港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大良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顺港发展公司“金冠阁”的房屋共95套。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铝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金冠阁”95套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大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劳俊生、李秋玲、被执行人顺港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异议人青海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金冠阁”房产项目是青海铝业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广南分公司出资与顺港发展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根据协议,顺港发展公司仅享有收取该房屋销售总额5%管理费和1.5%的房屋售后服务费。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广南分公司依约履行该协议,并实际出资10593453元,该项目的全部资金均由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广南分公司投入,因此“金冠阁”房产项目应属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广南分公司所有。后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广南分公司更名为青海铝厂大连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因未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青海铝业承担。因此,青海铝业具有异议主体资格。

异议人在听证中举出如下证据:1、顺港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2、联合开发经营合同;3、联合开发经营商品房补充协议;4、土地使用转让合同;5、土地转让合同;6、“金冠阁”工程投入资金情况汇总表及收据等(共22页);7、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8、内资企业吊销档案查询卡;9、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0、大良地区建设用地证;11、建设工程合同书;12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3、承继木门、铁器工程合同;14、承造工程补充协议;15、关于对青海铝厂大连公司进行清理的决定(青铝资[1999]号)。

申请执行人大良信用社辩称:异议人对“金冠阁”项目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根据顺德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资料,“金冠阁”项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顺港发展公司名下,被执行人顺港发展公司才是该项目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只对顺港发展公司享有债权,而该债权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由于大连国际商品交易市场广南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因此,青海铝业不具备本案的异议主体资格。

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并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顺港发展公司对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听证结束后,异议人青海铝业于2004年6月9日就“金冠阁”房产项目权属争议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宁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青海铝业投资建于顺德区大良新基路新桂小区23号的商住楼“金冠阁”一幢(用地面积1135平方米,建筑面积5693.43平方米),其产权属青海铝业所有。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查封的“金冠阁”房地产的权属问题,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该房地产属异议人青海铝业所有。因此,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金冠阁”房地产查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金冠阁”的95套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 卫 玲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文  坚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福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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