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66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40:24
异议人南海市松岗万联铸钢厂执行异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66号
异议人南海市松岗万联铸钢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联表群北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锦开,厂长。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南路162号17楼。
法定代表人吴劲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靖怡,唐学军,均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石碣恒福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石碣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欧善华,厂长。
被执行人南海市松岗镇石碣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石碣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孔信球,社长。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丙公司)申请执行南海石碣恒福型材厂、南海市松岗镇石碣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碣联合社)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海市松岗万联铸钢厂(以下简称万联铸钢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甲乙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万联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石碣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万联铸钢厂称:1993年10月18日,我厂与石碣联合社签订了关于承包位于“大坑桥”土地的协议,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7.875亩,每亩承包款为人民币52000元,总承包款为929500元;承包期限为四十九年。该土地于1997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我厂支付,但土地使用单位挂靠松岗镇石碣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由于法院于本月查封了我厂正在使用的土地,使我们的生产无法进行,造成的损失很大,因此,请求法院尽快调查核实清楚,对该土地给予解封。
异议人万联铸钢厂提交的证据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石碣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甲乙丙公司辩称:异议人万联铸钢厂提出解除对石碣联合社使用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万联铸钢厂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集建(97)字第100295号)登记在石碣联合社名下,并不涉及异议人万联铸钢厂的财产;第二,法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不影响异议人对该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会对异议人万联铸钢厂的生产造成任何影响。
申请执行人甲乙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1993年10月18日,异议人万联铸钢厂与石碣联合社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双方约定:石碣联合社使用的位于“大坑桥”的土地17.875亩承包给万联铸钢厂,万联铸钢厂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1997年,上述土地部分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登记在石碣联合社名下(证号为:南集建(97)字第100295号)。200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由异议人承包的证号为南集建(97)字第100295号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万联铸钢厂与石碣联合社仅是土地租赁关系,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对异议人万联铸钢厂使用土地和生产构成影响。异议人支付费用办理了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异议人与石碣联合社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所以,异议人万联铸钢厂申请解除对证号为南集建(97)字第100295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万联铸钢厂提出的对证号为南集建(97)字第100295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 文 坚
代理审判员 江高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