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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31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41:34

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执行异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31号

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石湾镇镇中二路7号。

负责人姚勇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何跃樵,均为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德朋门路。

负责人谭文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冠文,杜嵘,均为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禅星焊接设备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玉带沙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招祐昌,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

法定代表人谢伟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申请执行佛山市禅星焊接设备公司、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称:2004年4月7日,贵法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张槎三路2号工贸大厦之一商铺(房地产证号伟:粤房地证字第2070261号)已于1992年4月25日转让给我行。我行也办理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703975号),所以,请求法院对上述财产予以解封,依法保障我行的权益。

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提交的证据为:证号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7039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的合同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辩称:基于我行的申请,法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张槎三路2号工贸大厦之一商铺(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070261号)房地产是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张槎工贸集团公司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张槎工贸集团公司同中国银行石湾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国银行石湾支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向张槎工贸集团公司请求赔偿。但不能影响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次,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张槎工贸集团公司的房地产就是法院查封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1992年4月25日,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后者位于张槎镇纯阳路口工贸大厦南面面向纯阳路地下、二楼共四套房地产的合同。1999年3月7日,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703975号)。另外,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购买的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登记材料,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703975号)上的土地同本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张槎三路2号工贸大厦之一商铺(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070261号)所在地并非同一财产。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并由本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张槎三路2号工贸大厦之一商铺(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070261号)同本案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向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所购买的房地产并非同一财产。所以,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提出对位于佛山市张槎三路2号工贸大厦之一商铺(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070261号)解除查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提出的对位于佛山市张槎三路2号工贸大厦之一商铺(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070261号)解除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 文 坚

代理审判员 江高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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