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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03号船员劳务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17:30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朱海林。

委托代理人叶国昌。

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海林为与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在上海港扣押“秉业”轮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沪海法海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秉业”轮,并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案外人浙江华顺海运有限公司为解除对“秉业”轮的扣押提供了本院认可的现金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依法解除对“秉业”轮的扣押。2012年5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通过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华通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受雇于被告,在“秉业”轮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每月工资标准人民币39,8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16,4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1,295元,包括交通费人民币788元、住宿费人民币507元。原告同时请求就上述全部诉请金额享受“秉业”轮船舶优先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和上、下船时间依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船上担任船员职务,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

2、船员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3、华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管船员合同书,证明华通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

4、“秉业”轮国籍证书。证明巴拿马籍“秉业”轮为被告所有。

5、差旅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为上船履行劳务合同发生了差旅费用。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证据1、2、4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证据3及本院向华通公司进行调查的结果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原件,但其中3份证据字迹模糊不清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中10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与华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委托代管船员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华通公司为被告所属“秉业”轮派遣船员,双方共同协商制订船员聘用协议书文本并留底备案。华通公司负责招聘船员、依法与船员签订船员聘用协议书、管理船员及代发工资;被告保证船员聘用协议书相关条款的兑现及承诺,每月1日和15日被告分别将管理费和船员上月工资付至华通公司指定帐号,伙食费、劳务费每月经船长发放至在船船员本人。船员自上船之日起开始计薪,算至下船之日止,其中上船和下船之日合并按照一天计算。船员上、下船的合理路费按照船员聘用协议书执行。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与华通公司仍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

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华通公司受被告委托聘用原告作为船员上“秉业”轮工作,聘用期自2011年9月26日始,至双方协商终止之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3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待船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等,船方每月还应向原告支付其在原单位的办证费用和人事档案管理费人民币1,8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39,800元。船员工资应于每月15日发放,最多延迟5个工作日,否则应自第6个工作日起按照每日2%的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和银行利息至原告下船之日止。超过15个工作日不发工资视为船方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工作并下船。船方应承担船员上、下船及往返居住地的差旅费用。

原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在被告所有的巴拿马籍“秉业”轮上担任船员工作,至2011年10月15日下船。原告提供了其在船工作期间发生的上、下船差旅费凭据,其中包括交通费人民币498元、住宿费人民币507元,共计人民币1,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华通公司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秉业”轮上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船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根据被告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管船员合同书以及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被告应当每月将船员工资付至华通公司,并由华通公司代发给原告。被告未提交已将船员工资付至华通公司并由其代发给原告的证据,原告依照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9,800元,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应为人民币19,25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16,449元,低于上述标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最多延迟5个工作日,否则应自第6个工作日起支付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05元。

根据法律规定,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原告有权就其工资人民币16,449元及利息损失、差旅费人民币1,005元享受“秉业”轮船舶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林支付工资人民币16,4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林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05元;

三、原告朱海林有权就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金额享受“秉业轮”船舶优先权;

四、对原告朱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2元,共计人民币843.80元,由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英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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