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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5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42:05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137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某某路27弄9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100弄52号501室。
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某某街道某某路666号24-27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挺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小根、汪琦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为其出运一票货物从宁波至澳大利亚,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将货物出运,提单号为EGLV143990783952,并为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2930美元。原、被告约定海运费为3125美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运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海运费3125美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理运输货物,原、被告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国外货物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其价格条件是FOB,所以海运费应由货物买方支付。从该票海运业务发生至今近两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开具海运费发票给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说明该海运费本来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托单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订舱。2、提单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提单载明托运人是被告,且海运费为预付,该货物最终电放也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故海运费应由被告支付。庭后原告还补充提供了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公章的提单复印件,以证明EGLV143990783952号提单系该司所签发。3、报关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报关,该批货物已经实际完成了出口运输。4、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原告支付海运费的银行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船公司垫付了海运费2930美元。5、形式发票,系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以证明原告向其催讨海运费3125美元,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6、包干费、电放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相关手续,而且被告要求原告电放,说明被告承认了涉案提单的效力。
庭审过程中,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1、对托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也没有出具过该委托书;
2、对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贸易惯例,FOB方式就是运费到付。对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的证明,被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提单承运人应为意大利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
3、报关单只是预录单,应以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原件为准;
4、海运费发票上的卸货港与提单上的卸货港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5、形式发票不属于我国法定的发票范畴,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交过这样的发票;
6、对包干费、电放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该二笔费用,但电放费发票上的提单号英文“EGW”不对,不是涉案提单号。
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故海运费应当由货物的买方而不是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12月就取得了报关单原件,当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应付的海运费和其他代理费用,不可能将报关单交给被告。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关与订舱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以价格术语是FOB为由拒付海运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虽系传真件,但有原件提单、报关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当庭确认托单上签字的“竺挺”系其公司职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提单为EVERGREEN LINE的格式提单,有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原件相符,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发票上的卸货港虽不符,但目的港、提单号均与提单一致,应予认定。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证据6系原件,电放费发票中的提单号英文“EGLV” 写成“EGW”应系笔误,被告亦承认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其代理出运一票货物从宁波至澳大利亚墨尔本,要求订2009年11月24-26日的航班,约定海运费为3125美元。2009年11月28日,该票货物装船报关出运,提单号EGLV143990783952,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运费为预付,汇率为1USD=6.8993856RMB。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形式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海运费3125美元,并于2009年12月14日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2930美元。被告除支付给原告该票货物的人民币包干费2320元、电放费100元外,尚拖欠上述海运费3125美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双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出运业务,并为被告垫付了涉案运输的海运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海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汇率以托单、提单中约定的3125美元、1USD=6.8993856 RMB为准,但其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垫付海运费的2009年12月14日起算。被告对其已经支付原告代理涉案货物出运的人民币包干费、电放费均无异议,故其关于与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采用FOB价格方式进行交易,故海运费应由国外买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价格术语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能约束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被告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应依据被告与国外买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海运提单上明确记载,被告为托运人,海运费为预付,故被告负有预付海运费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方的海运业务代理人,为其办理了出运业务并垫付了相关海运费,完全符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关于因涉案货物的价格术语为FOB,不应由被告承担海运费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向被告方开具形式发票向被告催讨海运费,故被告方关于原告未开具海运费发票向其催讨海运费,故不存在拖欠海运费事实的抗辩亦不成立。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3125美元(折人民币215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员 陈晓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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