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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9号船舶抵押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8:54:01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中某某号。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恒某某航运有限公司(HENGFU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南××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恒××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陶蛟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锋主审,审判员胡立强参加合议,后因陶蛟龙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胡建新担任审判长。原告起诉的同时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属的“恒裕”轮,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任某某,被告恒××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恒裕”轮为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某某)提供最高额1.5亿元抵押担保。该船在巴拿马共和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3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4500万元、4950万元,又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18日分别发放国内保理1296.9万元、1521.9万元,总计融资15268.8万元,均由“恒裕”轮作为抵押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蓝天某某未及时归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1、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恒裕”轮享有1.5亿元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1年9月7日,原告进一步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就蓝天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62852072.2元(其中本金152688000元,利息10164072.2元)对被告所有的“恒裕”轮在最高抵押额××内享有抵押权,从该轮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恒××航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恒裕”轮的抵押权已于2010年8月18日到期,原告无权再对该轮主张抵押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9月22日,2008年鼓楼(抵)字船舶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巴拿马籍“恒裕”轮(“HENGYU”轮)为蓝天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额为1.5亿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恒裕”轮船舶所有权证书;
3、2008年10月8日第10086号船舶抵押公证书、2008年10月24日M0RGAN&M0RGAN律师事务所声明、2008年10月21日巴拿马公共注册局第929378号注册登记证书;
4、2011年8月29日巴拿马海事局船务凭证与赋税公共注册处总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
5、融资合同五份;
6、被告注册证书;被告公司资料证明书;
7、债权确认函,蓝天某某破产管理人批注函中金额为管理人初步核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准;欠息通知单;
8、暂缓对“HENGYU”采取法律措施函;
9、2011年9月15日巴拿马某师出具给王善良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10、巴拿马海商法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对原告用以证明抵押权没有异议,但认为抵押公证书证明抵押期限到2010年8月18日止。鉴于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未认可债务和利息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为蓝天某某破产管理人批注债务金额以北仑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考虑到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恒裕”轮抵押权纠纷,本案原告与蓝天某某之间的主债务纠纷已在北仑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审理,故应以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对证据9,被告对巴拿马某师是否具有资质,法律意见的客观性以及文件的形式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0,被告认为:这份文件是不是巴拿马海商法,无从得知;证明一个国家的法律应当由有权某某出具文件;此文件本身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证据10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恒裕”轮为被告所有,船籍为巴拿马。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鼓楼(抵)字船舶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恒裕”轮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蓝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蓝天某某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对抵押范围和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蓝天某某先后签订以下五份融资合同并按约定的金额放款给蓝天某某:
(1)(2009)年(鼓楼)字(0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3000万元,借期: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
(2)(2009)年(鼓楼)字(02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4500万元,借期: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
(3)(2009)年(鼓楼)字(0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4950万元,借期: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
(4)2009年11月12日2009(鼓楼)字0314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有追索权),金额1296.9万元;
(5)2009年11月17日2009(鼓楼)字0324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有追索权),金额1521.9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不久,于2008年10月8日向巴拿马第十二联合公证处办理了船舶抵押公证,担保金额为1.5亿元,文件号为10086。2011年8月29日,巴拿马海事局船务凭证与赋税公共注册处总局出具证明,证明此抵押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备案。因蓝天某某未能清偿债务,并已宣告破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主张本案适用巴拿马法,但被告未提供相关巴拿马法律,原告所提供的巴拿马海商法复印件因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难以采用。鉴于巴拿马相关法律难以查明,且本案合同签订抵押标的物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为蓝天某某提供融资担保问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对“恒裕”轮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已到期?原告是否有权对该轮主张抵押权?
被告辩称原告对“恒裕”轮的抵押权已于2010年8月18日到期,所依据的是船舶抵押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如下一段文字:
(a)根据巴拿马共和国商业法案第1515章规定:
1、本抵押的担保金额为150000000.00元人民币
2、年利率为8.5905%
3、到期日至2010年8月18日。
被告认为此处的“到期日”指抵押的到期日,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并不合理,理由有二:一是“本抵押的”在行文中仅为定语,限定“担保金额”,因此,从上下文来看,到期日也应当指“担保金额”的到期日;二是如果列在第3项的“到期日”指的是“抵押”的到期日,那么列在第2项的“年利率”指的也应当是“抵押”的年利率,但很显然抵押本身不存在利率的问题,只有受担保的1.5亿主债权才有利率问题。因此,从语境来说,被告将“到期日”理解为抵押的到期日不合逻辑。
此外,从本案所涉五份融资合同来看,其中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载明还款到期日在2010年8月18日之后,也就是说,如果依被告理解,2010年8月18日是所谓的抵押到期日,此后抵押失效,则主债权的还款期尚未届满,而抵押权已到期,这既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以“恒裕”轮作为蓝天某某债务担保的本意不合,更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此规定,即使2010年8月18日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所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原告在“恒裕”轮上所享有的抵押权也无影响。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就本案五份融资合同下蓝天某某未清偿债权对“恒裕”轮享有抵押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就(2009)年(鼓楼)字(0241)号、(2009)年(鼓楼)字(0246)号、(2009)年(鼓楼)字(0250)号、2009(鼓楼)字0314号、2009(鼓楼)字0324号五份融资合同下未从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对被告恒××航运有限公司(HENGFUSHIPPINGLIMITED)所有的“恒裕”轮(“HENGYU”轮)在1.5亿元的额度内享有船舶抵押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800元,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恒××航运有限公司(HENGFUSHIPPING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建新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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