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08号船舶修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8:57:15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X。
法定代表人:XX,法人董事。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XX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双方商定,由原告派遣工程师对被告管理的BM FREEDOM船舶的2号龙门吊、配件及PLC设备进行修理或调换。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在浙江舟山龙山修船厂对该船的上述项目进行了修理,该船船长在修理工作报告上对2号龙门吊项目签字并盖章确认,费用为26632美元,其他项目由被告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分别为发送到迪拜的费用1130美元和修理PLC的费用2800美元。原告完成全部修理工作后,于2010年9月8日、25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6632美元、1130美元发票(修理PLC的费用2800美元尚未开票,已经预付1400美元,尚欠1400美元),要求被告在30日内支付修理费。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7614美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船舶修理费11548美元及该款项折合人民币后的利息人民币3142.73元(其中9018美元按2010年9月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79,自2010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0日;2530美元按2010年9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70,自2010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5日,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3.5%计)。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号龙门吊的修理发票(26632美元)、修理工作报告;2、备件发票(1130美元)、来往电子邮件及快递费收据;3、PLC修理来往邮件、预付凭证(1400美元)及照片;4、原告方工程师每日工作报价。上述证据用来证明经双方确认修理内容及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船舶设备,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全部修理事项,且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费用,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11548美元及该款项折合人民币后的利息人民币314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XX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继林
审 判 员 胡立强
审 判 员 张 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