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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9号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39:32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SEA-AIRLOGISTICS(CHINA)LTD.〕。
  法定代表人RankinRobertMarkAndrew,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铭忠,男。
  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林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一家澳大利亚公司(BETWEENTHEFLAGSCLOTHINGCO.,LTD)(以下简称BTF公司)达成销售2719件男式T恤和4253件女式T恤的协议,货物总值为22,233.70美元,凭提单传真件付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152箱货物运至港城路750号的被告指定仓库,并由上海中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收货理货报告。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ALSHA1009163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装船港为上海,目的港为悉尼,起运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集装箱号码为CCLU8543177,并向原告提供了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的场站收据。随后,原告通过其出口代理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进行了申报,并向客户和海关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后原告将提单传真给BTF公司,并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但是,BTF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0年10月8日,BTF公司却突然告知原告其已经提到货物并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经查询,发现编号为CCLU8543177的集装箱已经于2010年10月1日到达悉尼,并于2010年10月7日集装箱内的货物被清空。原告认为,在原告持有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2,233.70美元(折合人民币149,223.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9月17日公布的汇率6.71),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9,752.47元,合计168,97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托运人,对涉案提单不存在权利。1、托运人是鸿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名称、地址均不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以“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这一名称对外经营,原告声称是涉案托运人但提供不出货物买卖合同、关于货物发放、货款接收等相关材料和信息,逻辑上说不通,从互联网上查到“鸿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均与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信息相符,才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2、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并非托运人,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民事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是托运人,由于收货人BTF公司已经付款,原告并无损失。三、即便退一万步说,收货人BTF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货款,被告的放货行为与原告货款损失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被告是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且该行为已事先征得托运人同意,被告无过错。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收货人BTF公司承认已收到货物,其不付款是由于货物的质量原因。因此,这属于买卖双方间的贸易纠纷,与被告无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已经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系托运人;二、收货人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是否有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提单、场站收据、收货单、托单,证明被告系承运人及集装箱号码。被告质证认为,对提单三性无异议。场站收据系复印件,由王行签名声称与副本一致,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订舱专用章也是复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理货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托单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提单、收货单、托单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场站收据记载的货物情况与提单、收货单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亦确认场站收据的证据效力。
  第二组,中集运输货物追踪记录,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网站打印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该份证据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已经无单放货,因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已经确认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因此,对于放货事实,原告已无须再举证。
  第三组,提单格式,证明被告备案的提单格式与签发给原告的提单一致。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确认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且对提单格式并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组,包括代理出口合作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单据,证明原告通过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口涉案货物以及原告受损的货物价值。被告质证认为,代理出口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是长期代理出口协议,不能证明本案的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三性无异议,但均由原告自行填报,其申报的内容可能与实际不符。核销单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货款,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外贸交易,把货物出运,并且没有相应将对应的货款进行结汇、核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原件,被告虽对代理出口合作协议的关联性以及报关单、发票、装箱单申报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加盖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印章的商业发票打印件,被告称系澳大利亚买家提供,证明涉案货款所对应的发票号码及实际货款金额,货款金额系货物的托运人与货物的买家BTF公司共同确认作出的。
  2、买家支付货款的银行水单,系付款银行在付款水单上加盖付款银行印章交给买家,证明收货人BTF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告无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境外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未办理,翻译公司无资质。被告解释称,证据1形成于我国境内,系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鸿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有娄飞翔签名。该证据由收货人通过特快专递寄送给被告。证据2系付款银行澳新银行水单,盖有澳新银行的章,付款是汇到我国境内,可以向收款银行查询。原告指出提单记载收货人为BTF公司,而付款水单上付款方名称为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从名称上看这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尽管公司地址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证据1系商业发票打印件,上面盖有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章,证据2系澳新银行水单,盖有银行业务章,两份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从内容来看,可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澳新银行按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指令向受益人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地址为ROOM502CHINA-BASEBBUILD,NO.1YOUNGERAVENUE,NINGBOCN)转账15,489.80美元,对应发票号为M9145。至于该付款行为能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零星对账单和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客户基本情况表,证明收货人已经按照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的要求,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告没有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娄飞翔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与原告英文名称相同的公司设立了离岸账户,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即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银行查询的有关材料,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且能印证上述被告证据2的证据效力,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无损失,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经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BTF公司在港交会认识,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由原告向BTF公司销售男、女式T恤,分别以海运和空运方式交付货物,共2票海运(对应发票号为9045、9145,9145即涉案货物的发票)和1票空运(对应发票号为9068)。由于原告无进出口经营权和美元账户,故双方确认BTF公司通过原告代理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电汇货款。2010年6月9日,BTF公司向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的帐号为*******账户,通过电汇方式汇入12,320美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金额为12,307.68美元,注明支付9045发票20%的预付款。同日,从该账户汇出12,560美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林华个人账户。原告确认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到BTF公司的上述款项,实际到账12,272.68美元。
  BTF公司指定被告作为2票海运和1票空运的承运人,并与原告联系货物出运事宜。2010年9月13日,被告的关联公司海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进仓通知,具体内容为目的地悉尼、船期9月17日、进仓号SALSHA1009163、件数170件、毛重1700公斤、体积6.202立方米,以实际进仓为准。货物送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12:00,地址港城路750号保申仓库。原告按照要求将152箱男式、女式T恤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由上海中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责收货、理货并出具收货理货报告,由被告的代理负责将货物装入编号为CCLU8543177的集装箱内。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SALSHA1009163的一式三份全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地址中国宁波市******);收货人为BTF公司(地址******);通知方同收货人;承运人为被告,船舶/航次为OOCLYOKOHAMA/035S,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悉尼,贸易术语FOB上海,集装箱号为CCLU8543177,CFSTOCFS,装船日为2010年9月17日。被告确认,货物于2010年10月1日运抵目的港,BTF公司于10月3日持副本提单提货,放货前曾与娄飞翔联系,口头指示被告放货,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将货物放行。
  2010年9月28日,******账户收到注明支付9045发票的汇款9,600美元。2010年10月9日,该账户又收到BTF公司支付9145发票的汇款15,474.31美元。但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该账户再无向俞林华个人账户转汇款项的记录。
  原告(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CHINA—BASENINGBOFOREIGNTRADECO.,LTD)签订代理出口合作协议,约定:1、该协议是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双方业务结算的协定。货源的供应商是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供应商。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货款和两单两票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按收到货款当日确认日期的中国银行外汇结汇价格结算货款,同时全额退回申报产品的相应国家退税。同时乙方按照申报金额收取甲方每壹美金壹角人民币的代理费用。3、甲方同时必须提供出口货运提单、场站收据的复印件,以及收款单位的正本购销合同。…甲方如与国外客户和供应商、服务商发生经济纠纷,享受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4、平时出口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合同的总金额、外商付款方式等,甲方在每次发货前以传真、EMAIL等方式通知乙方。货物的生产、运输、安排订船等具体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并督促,乙方不承担责任。……协议落款,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为******,电话******,传真******。2010年5月,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委托上海天原报关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浦江海关申报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记载出口日期2010年9月17日,运输工具OOCLYOKOHAMA/035S,纸箱数152件,毛重1520公斤,净重1368公斤,成交方式FOB,结汇方式电汇,集装箱号CCLU8543177,货物品名为男式T恤2719件,重612公斤,单价3.25美元,总价8,836.75美元;女式T恤4253件,重756公斤,单价3.15美元,总价13,396.95美元。报关发票显示发票号码是OTC—M9145,受益方是:CHINA—BASENINGBOFOREIGNTRADECO.,LTD,地址******。发票接收方为BTF公司,唛头显示公司名称为: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品名男式T恤2719件,单价3.25美元,总价8,836.75美元,女式T恤4253件,单价3.15美元,总价13,396.95美元,装箱单记载的发票号码、受益方、接收方、唛头、货物品名、件数与发票一致,但纸箱数为174件,毛重1740公斤,净重1566公斤,体积为6.348。原告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748982900。
  另查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离岸账户的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系由娄飞翔注册的离岸公司,其所预留的公司信息显示,公司注册地址是英国,办公地址是中国宁波,通信地址为******,手机1330******05,电子邮件******。账户设立时间是2006年3月28日。据账户对账单显示,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向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汇出美元汇款。在互联网上查到该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中文名称为鸿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宁波******,联系电话******、******(传真),手机******,联系人PYLELON(娄飞翔),电子邮件******。在中国黄页网(HTTP://WWW.YELLOWURL.CN/1177554.HTML)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如下:行业五金,地址宁波市******,联系人娄飞翔,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且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实施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是托运人,是否有权主张提单权利以及原告是否收到涉案货款,是否存在损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的法律地位。被告抗辩原告并非系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无权向其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卖方,持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和核销单等全套单据,其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且持有从被告处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的公司地址系原告的办公地址,故而原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被告以提单上公司英文名称另有其他公司为由,否认原告系托运人。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托运人系鸿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也是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从现有证据来看,鸿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是提供了离岸账户接受美元汇款,而具体的运输事宜均是由原告这个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与被告进行联系,因此,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是原告。本案系典型的FOB价格条款下的运输,被告接受契约托运人即贸易买方租船定舱,按照契约托运人的指令与实际托运人联系通知交货,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在我国现行法律下,记名提单仍然具备运输合同证明、接受和交付货物凭证的三项功能。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仍然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被告虽表示放货给记名收货人已得到托运人娄飞翔的指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已从记名收货人处获得全额货款,即使其无单放货但未造成原告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货人提供的发票和原告提供的向海关报关时海关确认的发票,无论形式还是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是经海关审查认可的报关发票,而被告提交的发票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就涉案货物的金额应以出口报关的发票记载为准。由于涉案货物价格为FOB价格,运费和保险费并非由原告承担,故涉案货物的总价值应是发票记载金额即22,233.70美元。从现有证据表明,娄飞翔系与原告签订代理出口合作协议的宁波中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以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名义注册的离岸账户用于接受外国公司的美元汇款,也向宁波中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汇过汇款。原告确认2010年6月9日从其代理宁波中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处收到BTF公司汇入的预付款12,320美元(因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为12,272.68美元),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查询记录看,该款项是由外国公司汇入娄飞翔所设立的ONTEC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离岸账户上,可以印证贸易买方BTF公司是通过该离岸账户向原告付货款的,原告也确认收到了这笔款项。而涉案的货款即M9145发票项下的货款15,474.31美元,贸易买方也以同样方式汇入上述离岸账户,虽然该账户并无该款项转账至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记录,但这是原告与其代理之间的关系,相对于收货人而言,应认定收货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也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M9145发票项下的货款15,474.31美元。原告对于付款的主体有异议,认为付款人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与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BTF公司并非一家公司,即使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付款也不等于BTF公司付了款。本院认为,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向海关报关的M9145发票上已经载明发票是开给BTF公司,但唛头部分记载了公司名称为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BETWEENTHEFLAGS(AUST)PTYLTD支付的款项就是收货人BTF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货物损失实际金额应为货物总价值减去已收货款之差,即22,233.70美元减去15,474.31美元之差为6,759.39美元,该损失系被告无单放货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承运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仅包括货物实际价值的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退税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收货人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损失应以未收到货款部分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SEA-AIRLOGISTICS(CHINA)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759.39美元。
  二、对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SEA-AIRLOGISTICS(CHINA)LTD.〕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元,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SEA-AIRLOGISTICS(CHINA)LTD.〕负担人民币1,226元,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SEA-AIRLOGISTICS(CHINA)LTD.〕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鸿科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美网络(中国)有限公司〔SEA-AIRLOGISTICS(CHINA)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王伟民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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