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北京市二中院首次受理有关公司知情权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17 09:50:07
日前,北京市二中院受理了清大公司诉嘉悦公司侵权案。
清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嘉悦公司向其分配历年的盈余668万元或“精英家园”项目127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送交嘉悦公司1999年度、2000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后,由于企业的转制刚刚步入正轨,大部分公司处在建章、立制、调整、理顺的阶段。因此,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不多,而有关公司知情权纠纷的案件还未予涉及。
清大公司诉称:1999年底,为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精英家园”项目,清大公司与北京中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悦公司。嘉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讯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清大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嘉悦公司成立后,中讯公司凭借其股权优势控制了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监事及财务人员等,完全控制了嘉悦公司。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嘉悦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按照章程第15条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清大公司在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受到侵害,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且嘉悦公司从不按照章程第27条的规定,向清大公司送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清大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嘉悦公司一直不向清大公司分配公司盈余。据悉,嘉悦公司开发的精英家园项目已经进入销售阶段,预计我公司应分得利润66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表决权”;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展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东享有知情权”;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但是嘉悦公司在中讯公司的控制下,严重侵害了清大公司的上述权利。清大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嘉悦公司均不予纠正,故诉至法院。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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