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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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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44:32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0月27日,金厦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将双方诉请合并审理。201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席庭审。正文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5日,正文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厦公司承建正文公司开发的正文花园二期1#、2#、4#、6#、8#、12-17#,共计11幢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的桩基、土建等安装工程。工期420天(包括制桩期),后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开工,至2003年9月20日竣工,延误工期240天,根据合同约定,金厦公司需支付人民币1,929,953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另金厦公司承建的11幢楼的总体工程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按约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206,221元,支付工程质量优秀率违约金30万元。
  金厦公司辩称,2001年11月30日是实际进场日,并非开工日,开工日应以首份开工报告为准;工期延误系正文公司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及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在竣工验收时,采取的是备案制,质量等级只能以合格备案,正文公司也未对系争工程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评定,双方其实对工程质量的评定标准变更了合同约定,故正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本市正文花园二期桩基、土建、通风、水电等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4、6、8、12-17号共11栋;地下人防,总面积约为7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20天(包括制桩工期)。乙方按协议日期开始施工(开工报告日期)。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开工日期五天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应承担延期开工的相应责任和损失。停工责任在甲方,相应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应责任;停工责任在乙方,由乙方自行赶工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24小时;不可抗力;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延期竣工按总造价每天罚万分之一,并承担延期交房赔偿损失。工程质量要求: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优良。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合格率100%,乙方按验收的单位工程的造价的1%罚款,由此引起的返修费用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乙方应在竣工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同时交送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两份给甲方,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尽快组织验收。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的日期。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对土建材料、安装材料、顶板工艺、主材差价、安装工程分包、开办费等作了补充约定。
  200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实际开始进场施工。
  2003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并以合格等级向上海市杨浦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登记。
  2005年6月,金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1、正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707,229元;2、赔偿擅自分包经济损失2,816,200元;3、支付配合费1,370,196元;4、赔偿停工损失845,599元;5、赔偿利息损失暂计4,280,214元;6、金厦公司对工程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08年11月1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采纳了正文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并以实际制桩开始日期为计算主材价格周期的开始日期。判决认定正文公司尚欠工程款4,234,713元,以金厦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金厦公司要求正文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开、竣工日期的确定,由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致制桩、开工、竣工手续都很不完备,不能十分准确认定,但根据审价已确定了制桩期,可把双方均认可的进场日期作为制桩开始日期,而根据合同,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金厦公司已提供了开工、竣工报告等,既然双方有约定,应从约定,故工期可以开工、竣工报告记载的日期加制桩期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工程应于2003年5月15日完工,而实际在2003年9月20日完工,工程延期竣工是事实。但根据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本案所涉及工程存在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就此可酌定增加工期为136天。金厦公司承担42天延期责任,计违约金337,743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相关等级,但合同对此约定是根据当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而定,而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合同约定所依据的相关法规已被废止,双方实际依照新的法规采用了备案制。因此,正文公司以登记备案制所确定的合格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金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正文公司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该院据此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21,659元;二、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之违约金1,206,221元和工程质量优良率未达到85%的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正文公司负担28,000元,金厦公司负担11,289元。
  正文公司、金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正文公司上诉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业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而开工报告应指总工程开工报告或首道工序的分部工程开工报告,并非原审法院采纳的土建开工报告,后者并不包含首道桩基(制桩、打桩)工程的工期。未制作提交桩基工程开工报告的责任在于金厦公司,本案工期起计点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进场施工日2001年11月30日为准。其次,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过中断以及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形,金厦公司确延期竣工240天,原判酌定增加工期无事实基础、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且在工期计算上存在前后矛盾。最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手段,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限度要求。但对于双方就主体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优良率进行高于合格的约定并未加以限制和禁止。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金厦公司亦参与了质量评定,并对部分工程自评为合格等级,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正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在其承建系争正文花园二期工程的过程中,因正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及工程进度款、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以及提供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等资料,并多次增加工程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最终导致系争工程工期延长,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正文公司承担。原审中金厦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和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予证明。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是进场施工日,并非开工日,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最早的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为开工日期。系争工程竣工验收采用备案制,质量监督站未对楼宇质量评定等级,也未就此仲裁协调过,其他任何形式的验收评级均不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正文公司原审全部诉请并由正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合同约定]正文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保证金总金额三百万元,根据合同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的一个百分点,以此类推。
  2、[合同约定]正文公司与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质量评定仲裁部门约定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
  3、[许可证与造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3月2日,正文公司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系争工程造价为80,414,713元。
  4、[开工报告]系争工程最早的开工报告为2002年3月2日。制桩、打桩工程未办理开工报告。以实际开始进场施工日起计制桩期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月21日。
  5、[工程签证]在原审审理中,正文公司陈述,开工报告一般是工程符合双方都认可的开工条件等情况下才会出具。对于金厦公司就包含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内容提供的有正文公司签章的签证单、会议纪要等,正文公司予以认可。该公司表示,是有设计变更,但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
  6、[等工待工](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案原审审理中,审计单位出具的相关报告中指出,关于等工待工损失,从分析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可以发现确有等工待工的情况存在,但因计算索赔的依据不明确,该单位无法确定此部分数额。
  7、[工程配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部分施工项目由正文公司直接发包案外人,根据施工惯例,金厦公司可能对案外人的施工提供机械设备、道路、水电等方面的配合,双方约定可以计取配合费的项目,审价部门已经按照约定予以计取。
  8、[工程质量]系争4、12号楼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中,主体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意见为合格,并由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监理专用章。4、12号楼主体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以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就4号楼主体工程、12号楼主体工程(1-10层),施工单位金厦公司自评等级优良,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核定等级合格。就12号楼主体工程(11层-屋顶)施工单位金厦公司自评等级合格,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核定等级亦为合格。上述《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由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由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监理专用章。
  9、[工程质量]系争1、2、4、6、8、12-17号共11栋楼单位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验收备案表》),均载明了勘察单位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上海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正文公司、施工单位金厦公司的竣工验收意见。其中4、6、12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上述单位关于质量等级的一致意见为合格,其余1、2、8、13-17号楼的质量等级则为优良。《验收备案表》的备案意见中记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一、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及其责任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工期的正确认定涉及起始点即开工日期、结束点即竣工日期。正文公司主张以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准,金厦公司则主张以合同约定日为准。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已经就开工日期在合同中作了明确、有效的约定,故应据此确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即以开工报告为准。此外,正文公司于2002年3月2日(亦为最早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方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正文公司存有不当。正文公司上诉认为由于缺乏总工程开工报告、制桩开工报告,则应以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开工日期,不仅有悖合同约定,且其也承认开工报告是在工程符合双方都认可的开工条件等情况下才会出具,对于开工手续不够完备的问题,正文公司亦有一定责任,故对正文公司上述主张,难以采纳。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工期应自最早开工报告日计至竣工日,遗漏了合同约定应计算于工期内的制桩期,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最早的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始,以竣工日期为终并加上制桩期,据以认定工期尚属合理。由此,系争工程工期已达六百余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确实存在延误。其次,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如何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往往存在诸多原因,并直接关涉合同双方责任的承担。由于系争工程工期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金厦公司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工期顺延的理由是认定其责任的重点所在。本案中,生效判决、审计意见以及正文公司之自认等均证实了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分包配合等情况,对工期确有一定影响,理应根据实际情况作部分顺延。最后,关于违约金具体金额之确定。鉴于金厦公司对于工期延误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参考最早开工报告日期确定工期违约金时,存在计取日期的笔误,即误将2002年3月2日计为3月21日,在判决中产生工期天数的矛盾,并对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产生了影响,故对此予以纠正。综合系争工程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对金厦公司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万元。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其责任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2000年1月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同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以往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核定合格、优良等级的制度就此发生重大变更。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随后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同时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2001年7月,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以下简称新标准)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1月施行。新标准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制度时期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以下简称旧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只区分合格与否。
  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当时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早已公布施行,相关的新标准亦在数月前发布并明确了将于2002年1月施行。故双方应已了解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制度的变更且应预见到质量检验标准的更替,在此情况下仍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提出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的要求,并约定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一个百分点,应视作双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上作出了特殊或更高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其次,本案中尽管备案制下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未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合格或优良的核定,但《验收备案表》显示系争工程于2003年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就单位工程质量核定了合格或优良等级,亦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成功备案。金厦公司辩称上述《验收备案表》上的等级评定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其亦认可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关于合格、优良意见的真实性,且《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文件均反映出当时的确存在自行区分评定等级的行为,而金厦公司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对部分主体工程的自评等级亦为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但该约定在理解上易产生疑义,即有关部门承担的究竟是评定之责,还是仲裁之责,抑或在各单位自行评定的基础上承担仲裁协调之责。对此应从核定制和备案制的不同规定着手分析。在核定制时期,根据规定,单位工程质量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评定,并应将有关评定资料提交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或主管部门核定。则该时期由企业评定质量,主管部门承担的是核定之责。在备案制时期,根据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故备案制时期,承担评定之责的仍然是各企业,主管部门承担的是仲裁协调之责。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中关于质量评定仲裁部门的约定更符合备案制的含义。本案中,金厦公司在其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亦自认未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申请仲裁协调,应视为其对有关质量评定的认可。
  纵观本案,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基本的行政备案制度和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备案制未对工程质量作出核定等级为由,忽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量约定的本意、竣工验收中自行分级评定、金厦公司自认部分工程合格及未就此申请协调等情况,存有不妥,应予纠正。正文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金厦公司之抗辩,应予采纳。金厦公司对有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际行为亦与其主张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质量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主体工程未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进行罚款(金额为1,206,221元)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未达到85%按下降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鉴于这两种约定系对质量标准从略有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求,且前者没有考虑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主体工程数量和罚款金额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所致损失、当事人缔约地位等多项因素,该院认为上述质量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金厦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违约金为80万元。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三、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8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10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8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以2002年3月2日作为开工日期错误,应以200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实际进场日作为开工日期;终审判决以合同质量违约金条款重复约定为由,大幅度调整工程质量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正文公司的申诉意见与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金厦公司辩称,工程开工日期应以首份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因正文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等行为,故延误工期系正文公司的责任,不应由金厦公司承担。此外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竣工时,相关部门的质量评定由原来的评定制改为备案制,故工程质量只有合格与否之分,并无优良、合格的区分,并非二审法院称的双方的质量评定约定高于国家标准;如果要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评估,需按合同约定,由第三方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参与评级,方为有效,现原审法院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争工程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前提下,判决金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同时,金厦公司亦不同意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再审改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正文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致函要求撤销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卜兴发、孔谦两位律师的代理资格,另行委托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薛一曼、张震两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过程中,正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正文花园工程验收质量优良、合格评定和备案的说明》,载明:1、备案制是工程参与各方共同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和评定质量等级。然后报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评备案。2、国家及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标准、验收规范没有因为备案制而改变。本工程竣工验收所用的优良、合格标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优良、合格”,是一致的标准。3、本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等级要求是由建设方和施工单位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4、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符合国家及上海市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标准、验收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正文公司以此证明,金厦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金厦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首先,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该份说明没有加盖公章,而是该监督站的安全质量监督专用章,故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本案一审时的主审法官曾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人员进行调查,明确工程质量验收改为备案制后,评定标准亦发生变化,备案制的合格标准高于评定制的优良标准,故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作为区级质量监督站本身无权对质量验收情况进行解释或说明。最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由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共同参与,实际上,该站并未参与工程质量验收,而是由诉讼双方随意填写。因此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未参与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下,却确认工程质量验收等级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另查明,建设部于2002年8月12日发布建标[2002]212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堪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新版规范实施日期前的在施工程,执行新版规范有困难时,可按照旧规范执行。新版规范实施日期后至2003年1月1日前的在施工程,原则上应按照新规范执行,已按照旧规范设计的在施工程,可按照旧规范继续执行。对2003年1月1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且尚未正式开工的工程,应当按照新版规范修改设计后方可施工。凡在2003年1月1日后签订堪察、设计、施工合同的工程,必须按照新版规范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质量是否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责任承担和金厦公司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系争工程质量是否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责任承担问题。金厦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质量评定标准已发生改变,系争工程系按新标准备案,在新标准下,不再有优良与合格之分,故正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承担优良率不符合合同标准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正文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的《验收备案表》上对工程质量的评定亦分优良与合格,故系争工程的质量评定标准系采用旧标准,而非新标准,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适用的质量评定标准各执一词。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时质量评定的旧标准尚在沿用,但至工程竣工时,新标准已经替代旧标准。但是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新标准实施前的工程作了例外规定,即建标[2002]212号文,根据该文件的意见,在新版规范实施日期后至2003年1月1日前的在施工程,原则上按照新规范执行,已按照旧规范设计的在施工程,可按照旧规范继续执行。此外,金厦公司自己盖章确认的《验收备案表》上其中4、6、12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质量等级表述为合格,其余1、2、8、13-17号楼的质量等级则为优良。4、12号楼主体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以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就4号楼主体工程、12号楼主体工程(1-10层),施工单位金厦公司自评等级优良,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核定等级合格。就12号楼主体工程(11层-屋顶)施工单位金厦公司自评等级合格,监理单位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核定等级亦为合格。如果按金厦公司所称,新标准下工程质量评定没有优良和合格之分,但是在其盖章确认的《验收备案表》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却仍然存在优良和合格之分,故金厦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质量评定标准系采用新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评定标准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此基础上,金厦公司承建的11幢楼的工程质量未全部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未达到全部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进行罚款(1,206,220.6元)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未达到85%按下降百分点扣除保证金(30万元),要求金厦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1,506,220.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厦公司在原审中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据此酌情判决金厦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人民币1,506,2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73,578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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