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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建筑工程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15:29:34

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郑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臧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季明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办公室)、被上诉人郑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公室)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永胜,被上诉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被上诉人墙改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淮河路12号综合楼现有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总价款为549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需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追加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款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签证,设计变更,按实决算。开工前10日内,发包人按合同价的10%向承包人预付备料款;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7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履行合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它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10月30日,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作为甲方、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乙方、墙改办公室作为丙方签订《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联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建楼用地,乙方和丙方按协议规定提供建楼所需资金,联合建设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综合楼。
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综合楼于2003年5月23日开工,2004年12月27日竣工。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和郑州市建材设备中心筹建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
2006年6月7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对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64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并在《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确认。
2006年11月20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和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在《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表》上盖章确认该筹建处欠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1839889.43元。
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称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进账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尚有1539889.43元工程款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未支付。为此,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共同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1539889.43元,利息495007.05元,合计2034896.4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诉讼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中,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对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举证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无异议,但对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主张的该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610万元。为此,提供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进账凭证、收据,意欲证明2002年12月至2006年,散装水泥办公室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工程款288万元;2003年8月7日至2003年11月5日,墙改办公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工程款293万元;加上郑州城开建筑公司认可的30万元,三笔款共计为611万元。根据综合楼最终结算价640万元计算,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实际欠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29万元。
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对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进账凭证、收据均有异议,认为散装水泥办公室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工程款288万元和墙改办公室通过银行进账支付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工程款293万元,是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支付给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的合作款,不是支付给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称其曾向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主张工程款,为此,提供邮件查单复印件、邮件经转节目复印件及关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综合楼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报告》各一份,邮件查单显示收寄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收件人名址为“郑州市建材筹备中心(负责人收)”;邮件查单(背面)显示:“所查邮件,已于09年2月13日凭身份证(盖章)及办公室人员朱俊中签名/妥投”,但邮件查单不显示邮寄内容。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查询单没有显示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邮寄的内容,否认朱俊中是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的人员。对此,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未进一步举证。
另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系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设立,但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2007年7月26日,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基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尚欠其工程款1539889.43元,因该筹备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要求该筹备处的设立单位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对该筹备处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称2007年2月12日,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曾通过交通银行进账方式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此后,其通过邮件向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主张过工程款,诉讼中,因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仅提供了邮件查单复印件,且该邮件查单不显示邮寄内容及收件人名址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名称不符,加之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墙改办公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此,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依据邮件查单与诉讼时效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7月16日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未提供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所享有该民事权利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负担。
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寄往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的挂号信已经筹建处办公人员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当事人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挂号信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08年8月,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向郑州市建委信访办公室反映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协调解决,诉讼时效由此中断。2、本案中的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由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28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此,其应当支付从第29天(即200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系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设立,且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依法应当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1539889.43元,利息495007.05元,合计2034896.4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诉讼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负担。
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答辩称:1、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诉讼主体有误,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不应当本案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综合楼的所有权仍属于宏建公司;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已履行完所有的义务,工程款已支付完毕;4、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进账凭证、收据上均显示收款人是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对该款项是否已支付给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问题,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未举证证明。
2、在二审中,本院根据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申请向郑州市建委调取郑州市建委信访事项登记表一份,上面登记内容主要为:2008年8月18日,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培强向郑州市建委信访办公室反映其公司所承建的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工程,2003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尚欠工程款150万元,要求协调解决。
3、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显示举办单位均为郑州市建委,宏建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主管部门为郑州市建委。
4、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综合楼现由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占有并使用。
5、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3.2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12月27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盖章。2006年1月18日,河南仁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仁建字(2006)第004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434653.47元。2006年6月6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在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同意按640万元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综合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39889.43元。由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承担。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称其已经分别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工程款288万元和293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进账凭证、收据上均显示收款人是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对该款项是否已支付给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墙改办公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宏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但在2008年8月18日,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向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的上级主管单位郑州市建委反映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欠其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要求协调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支付该公司自2005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3款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
2006年6月6日,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在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同意按640万元结算工程款,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自2006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所主张的2005年1月5日是以2004年12月27日开始推算至第29天,但2004年12月27日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并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日期,因此,利息应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第29天即200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郑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889.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39889.43元为本金,自200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元,共计46160元,由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郑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小广
审 判 员 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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