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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白中民二终字第12号建筑工程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15:30:44

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白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恩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奎,甘肃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福,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2009)白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奎,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军、韩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的室外道路、排水等工程,工程工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该工程予以汇总,双方认定的工程名称和造价如下:一、250立方米水池,造价62767.11元,二、室外道路,造价322022.26元,三、室外给排水,热力管网,造价248935.08元,四、门卫,围墙,标志牌,造价211911.86元,五、泵房,造价93085.63元,六、室外签证,造价173120.00元。以上合计1111841.90元,但双方协议以1095000.00元结算。2005年冬至2006年春,被告的消防栓冻裂,水管长期跑水,造成地基下陷,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予维修,2006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甘肃在恩制剂厂房地面下沉施工处理报告》,制定了施工处理方案报被告(反诉原告)批准施工,但双方对消防栓冻裂的责任和原因并未确定,2007年8月23日、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百忙之中安排人员给予修复。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室内塌陷、室外道路、散水及其他工程进行了维修,双方经过核算,确认室内塌陷地面维修工程造价为28199.74元,室外道路、散水及其他工程造价为42990.69元,消防管线检漏沟工程造价为32683.93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15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消防栓冻裂是其交工后被告(反诉原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维修部分是被告(反诉原告)另行委托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双方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足以说明这一点,如不然,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维修后,没必要再做造价核算,可以按合同约定价款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即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并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举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委托有关部门对该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07年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室外道路、给排水、热力管网、门卫、围墙、标志牌、泵房、室外签证、250立方米水池的造价为1095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对原告(反诉被告)维修的室内塌陷地面,室外道路、散水及其他维修和消防检漏沟工程的造价被告(反诉原告)已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确认。由于以上维修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消防栓冻裂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所致,并且被告(反诉原告)非但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的公函中未明确冻裂原因,还与原告(反诉被告)就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的项目并非是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将其维修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将消防工程发包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给消防工程承包方支付的204500.00元工程款不能抵扣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建设消防管线检漏沟工程的造价。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绿化工程12.00万元工程的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仅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预算书和陇泰监理公司的证明一份,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的决算书和签证,以上书证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在预算后双方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另行途径解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83874.3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0元(含反诉费3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8000.00元。

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关于120000元绿化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已由上诉人施工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费用计算书封皮的名称来认定事实,这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原审判决错误核对双方支付票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3874.36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在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经分批次将全部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全部财务票据,付款总额总计达到133万余元,已经完全超过了双方结算的价款,故此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鉴于被上诉人因工程建设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所承建上诉人处工程,竣工后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250立方米水池质量、制剂车间塌陷、室外散水以及其他车间地面塌陷。以上工程质量大部分系隐蔽工程和基础工程,在竣工时暂无法及时发现,在上诉人投入使用后工程质量才出现暴露。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本案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部分一致,另查明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应为1045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

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2005年9月26日。合同最终结算六项工程即250立方米水池,室外道路,室外排水、室外给水、热力管网,门卫、围墙、标志牌,泵房,室外签证。最终结算造价1095000.00元。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错误核对双方支付票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3874.36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并称付款总额达到133万余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的价款。经审查,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已支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凭证一共18笔款项共计为1095000.00元,但其中有3笔重复计算合计为5万元。减去这5万元,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应为1045000.00元。另有四笔支付款项用途系消防工程款合计为204500.00元,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签证认可的六项工程造价1095000.00元之内。一审法院判令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183874.36元,系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剩余款5万元及一审卷内有一笔2006年1月23日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给付这笔款的支票虽无经办人签字,但确有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收到。故一审法院判令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83874.36元,计算有误,应减去3万元,再加2007年8月23 、9月3日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中要求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百忙中安排人员给予修复的室内塌陷、室外道路、散水及其他工程产生的维修费合计为103874.36元。该笔款项有双方当事人签证认可的依据为证。综上,应纠正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53874.36元。关于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及申请鉴定及该工程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因该项工程竣工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但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后果系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绿化工程款项12万元。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书属合同性质,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另提交,陇泰监理公司的证明一份,因监理公司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其证明工程任务已完成但又未提供工程完成的相关决算书及签证,以上书证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在预算后双方实际履行,因此陇泰监理公司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说理恰当,但对给付工程款项认定计算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法院(2009)白民三初字第123号的民事判决。

二、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874.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00元(含反诉费3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8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元,由上诉人甘肃在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常青

审 判 员 孙 萍

审 判 员 胡 琳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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