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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沈民(2)房终字第838号建筑工程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15:34:46

上诉人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民(2)房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清,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友谊乡漠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富有电器厂):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门台村。

法定代表人:胡金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仁生,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3-1号。

委托代理人:张莉莅,女,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结构厂委托代理人王忠清,被上诉人富有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董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富有电器厂与金城结构厂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金城结构厂负责为富有电器厂3234平方米的灯泡间安装轻钢结构彩色复合板,并负责厂房内上下水、全部照明,108管热风、暖气安装,电缆进户等附助工程的施工。其工程总造价为1,100,010.60元。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交付使用的施工期内付款70万元(第一次,签订合同后欲付100,000元,做为钢材货款;第二次,四月份进入现场后预付200,000元;第三次,轻钢结构安装完成后预付400,000元,做为复合板,塑料贷款)。2003年11月未付款345,000元,余款5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于2004年6月1日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全部付清。施工期限为60天,于2003年6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因富有电器厂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人总人工费800元赔付金城结构厂,因金城结构厂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工程总造价的10%,赔付富有电器厂。合同签订后,富有电器厂即给付了金城结构厂预付款100,000元。后因金城结构厂施工的基础工程不合格而未被质检部门验收,此时,富有电器厂已付金城结构厂基础工程款30,000元。2003年5月15日,经金城结构厂同意,富有电器厂将该基础工程以404,250元的价格外委于沈阳市实玖建筑公司施工。2003年6月6日,该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富有电器厂按金城结构厂施工进度分别于2003年6月19日、7月1日、7月14日给付了其工程款605,000元。至此,富有电器厂已累计给付金城结构厂工程款705,000元(不含基础工程款30,000元)。2003年8月,厂房轻钢结构彩色复合板安装完毕。双方口头协商约定:1、富有电器厂给付金城结构厂3234平方米厂房安装费(每平方米15元);2、厂房内上下水,全部照明,108管热风,暖气安装、电缆进户等辅助工程由富有电器厂购买材料,金城结构厂负责安装,不再收取安装费;三、金城结构厂有偿为富有电器厂焊接693平方米的房架子。但富有电器厂没有履行给付安装费的义务,金城结构厂亦没有履行辅助工程安装的义务,仅给富有电器厂焊接了693平方米的房架子。

2004年6月16日,富有电器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金城结构厂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1,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返还基础工程款404,250元;4、给付水、电及通风设施安装费60,000元;5、给付3234平方米工程的安装费48,510元,并由金城结构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工程协议书》、《会审纪要》,情况说明、收条、收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富有电器厂与金城结构厂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由金城结构厂负责的基础工程施工不合格,富有电器厂又另行外委他人再行施工所致。对此,金城结构厂应负主要责任,现金城结构厂同意赔偿富有电器厂经济损失101,000元是合适的。富有电器厂要求金城结构厂做另外赔偿不能及时投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又没有按本院通知的期限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金城结构厂主张因富有电器厂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以及富有电器厂没有基础工程施工图纸不能验收而造成的停工,要求富有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富有电器厂主张金城结构厂基础工程款404,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金城结构厂已收30,000元,工程款应予返还,对3234平方米安装费的取费标准,因金城结构厂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表示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富有电器厂对此亦持同意态度,故富有电器厂应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给付金城结构厂次笔安装费用。富有电器厂要求金城结构厂给付上下水等辅助工程安装费60,000元,因富有电器厂对此安装费的实际发生额未能举证,也未提供造价鉴定申请,故应按金城结构厂同意给付的数额结算收取为宜。金城结构厂主张给富有电器厂工地代购代运沙子,水泥等费用20,000元,应由富有电器厂给付,因富有电器厂否认,金城结构厂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富有电器厂主张金城结构厂给付富有电器厂完整的建设图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金城结构厂提供施工简图。金城结构厂主张已将此图给付了富有电器厂,但富有电器厂否认,金城结构厂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金城结构厂应给付富有电器厂施工简图。金城结构厂给富有电器厂焊接房架子属于合同外的工程,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富有电器厂、金城结构厂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及为履行该合同所达成的口头协议;2、金城结构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灯泡车间安装轻钢结构彩色复合板工程的施工简图交付给富有电器厂;3、金城结构厂返还富有电器厂给付金城结构厂基础工程款30,000元;4、富有电器厂给付金城结构厂3234平方米厂房安装费45,810元;5、金城结构厂给付富有电器厂上下水等辅助安装费45,000元;6、金城结构厂赔偿富有电器厂人经济损失101,000元;(上述三、四、五、六项款额相抵,金城结构厂共给付富有电器厂127,4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7、驳回富有电器厂、金城结构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9元,富有电器厂承担359元,金城结构厂承担4,000元。

宣判后, 金城结构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根本没提到索要施工简图的问题;该项工程工期延误,并非上诉人的原因,而是因为基础工程工期延误,才造成上诉人负责的钢结构工程顺延。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富有电器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运用法律适当,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于2005年12 月14 日将灯泡车间安装轻钢结构彩色复合板工程的施工简图交付给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

二、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应给付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2006 年 1 月 10 日前给付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 20,000元于 2006 年 3 月 20 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如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逾期10日未全部给付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工程款,则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分别由沈阳市金城永利金属结构厂与沈阳富有照明电器厂各自负担;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业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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