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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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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1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48:53

李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李某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与孟庆召诉蔡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11时,被告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23920轿车在本市交通路处与案外人孟庆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庆召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孟庆召均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8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07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10,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E23920)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聘请的律师与被告蔡某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孟庆召共两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内平摊赔偿相应损失。医疗费,经审核总金额为32,832.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2,797.27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435.50元)、外购药35.5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外购药不予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认可原告住院35天,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5日,均为3,15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签收证明等证据,证人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定残之日,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休息期为4个月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原告系非农户口,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法定机关,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认可与就诊日期相对应的交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确为32,832.77元,同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费35.50元的产生系因原告住院期间晚间有发烧症状,但原告入住于骨科病区,故住院医生建议原告外购相关药品;护理费5,070元中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每天45元,计36天)、出院后护理费3,450元(每天50元,计69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23920轿车在本市交通路、新泉路口处与案外人孟庆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庆召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孟庆召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沪东方[2011]残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右侧耻骨下支及右侧髋臼前缘耻骨体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骨盆内固定物)。被鉴定人李某取骨盆内固定物,遵医嘱进行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袁城的证人证言,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0日,肇事车辆(沪E23920)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孟庆召受伤,审理中,孟庆召表示其伤情不严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李某的损失进行优先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孟庆召保留相应份额,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现有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蔡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陈述,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医疗费实为32,397.27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并提供相应护理费单据,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劳动报酬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日35元,时限69日,计2,41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需的护理费为4,035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每日30元计算105日计3,15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休息期限过长,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纳,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休息时间18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6,3676元的赔偿,经审核其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2,397.27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护理费人民币4,035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2,397.27中的人民币22,3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书 记 员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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