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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1:22

原告陶xx诉被告姜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7号
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施xx。
被告姜xx。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陶xx诉被告姜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0年7月24日11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行驶,被被告驾驶的沪JA2xx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司机,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4,3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3,000元(40元×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残疾赔偿金25,470.40元(31,838元×8年×1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姜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第三人同意赔偿,被告也愿意赔偿。
第三人xx上海公司书面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第三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第三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范围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计算,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第三人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姜xx驾驶沪JA2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北向南行驶至东靖路南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陶xx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2.3.4肋骨骨折,至2010年8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24,396.78元(其中伙食费130元)。2011年1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xx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含取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内固定时应考虑赔偿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第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JA2xx轿车登记车车主为被告,2010年2月8日肇事车辆向第三人xx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被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负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伙食费13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结合病史,原告的医药费应为24,26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并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70.40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第三人同意赔偿4,000元,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63,987.18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470.40元,其他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鉴定费计22,516.7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3,510.07元,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13,510.07元;
二、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47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6元,由原告陶xx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姜xx负担人民币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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