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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2:27

朱某某诉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468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
被告薛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下都乡。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下都乡。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须以涉及同一起交通事故的(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中止审理,于2011年3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3月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随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但其在该案庭审中发现上述调解协议是在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根据原告调取的被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事发时其综合保险是由某某(上海)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缴纳,即其工作单位是某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开具单位是某某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某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是虚假证明。且被告通过多开医务证明单的方式,使原告误信其误工期为7个多月。根据被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自2009年9月起,其综合保险缴纳单位由某某公司变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表明其于上述时间至某公司上班,其在事故发生后仅3个月左右便换工作重新上班,显然与其7个多月的误工期主张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及医务证明书均是虚假证明。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调解协议时,其已支付了被告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余赔偿款,该调解协议主要是在被告存在误工损失的前提下签订的,现被告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医务证明书均是合法真实的,不是虚假证据,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为被告开具收入证明的某某某公司和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的某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某某某公司随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公司而已。原告提供的被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仅反映其综合保险由某某公司及某公司缴纳,以及被告先后在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显示其误工情况。被告确实于误工期内在某公司工作,但只是做一些负荷较轻的事情,其收入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也是合情合理的。其提供的医务证明书是医院根据被告的伤势恢复状况开具的,并不存在刻意延长误工期的情形。另外,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三方在对被告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如何赔偿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不仅仅是针对尚未支付的误工费这一赔偿项目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1时15分,在松江区卖新公路、新庙三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XXXX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期间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无责。2009年12月22日,在松江交警支队主持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医疗费8,848.50元;赔偿被告误工费14,52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1元。同日,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欠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总共33,067元,在2010年1月10日前付6,000元,余款27,067元于2010年3月18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明,某某某公司于201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公司。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的综合保险每月由某某公司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其综合保险每月由某公司缴纳,2010年5月,其综合保险由某某公司缴纳。原告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至某公司工作。
2009年5月11日,某某某公司(即某某公司)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其公司员工薛某某,在其处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被告开具了九张医务证明书,证明其伤后需休息7个多月。
2011年4月7日,经本院询问,为被告开具收入证明的某某某公司(即某某公司)综合部部长黄某某作以下陈述: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至其公司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不再上班,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由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均有记录。据查,被告2008年11月工资为650元、2008年12月工资为880元、2009年1月工资为400元、2009年2月工资为600元、2009年3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4月工资为1,900元。公司为其开具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的收入证明,是考虑到公司生产受到了春节假期的影响,且当时公司生产运营处于金融危机后的复苏阶段,产品订单已开始增长,产量上升,被告是拿计件工资的,如果其不出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肯定能够拿到上述数额的工资。其确认上述收入证明内容属实。
再查明,2010年3月29日,薛某某以朱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款14,507元。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朱某某赔偿薛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4,507元。该案被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鉴于重审案件应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中止审理上述重审案件。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收入证明、医务证明书、本院询问笔录、工资情况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以及医务证明书。对此,原告以其调取的被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上,显示缴纳单位系某某公司,而不是收入证明开具单位某某某公司为由,认为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虚假证明。经本院核实,某某公司系某某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同时,某某某公司(即某某公司)综合部部长黄某某经本院询问,其承认上述收入证明系其单位开具,情况属实,鉴于其陈述内容与被告抗辩意见相符,并无矛盾之处,结合该公司提供的被告工资情况表佐证,本院确认上述收入证明系真实合法的证据。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医嘱休息期与其伤情不符,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期过长,医务证明书系虚假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中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尹潇
书 记 员 屈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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