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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748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3:39

虞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虞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虞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昭荣、殷昭督,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
2009年6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案外人魏善雷所有的牌号为沪FP2558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北石路大渡河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3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94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47元、衣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无异议,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401.50元、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其作为司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按20元/日标准计算、鉴定费及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案外人魏善雷所有的牌号为沪FP2558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北石路大渡河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急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致虞某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虞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距骨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内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就以下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234.10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401.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7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40.80元,另周某垫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周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周某就的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医疗费人民币6234.10元(其中人民币401.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交通费人民币247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940.8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鉴定费人民币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寅
书 记 员 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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