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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8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4:45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徐xx丈夫),住同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x(暨被告徐xx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1月9日19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直行,行至桃林路路口时,被被告李xx驾驶的浙F737xx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徐xx为浙F737xx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715.35元(其中原告自付533.60元、被告李xx垫付41,181.75元)、护理费4,315元(1,035元+xx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172元(20元/天×23天-288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1,010元、误工费45,591.75元(1,500元/月×9月+42,789元/年÷12月×9月)、被扶养人扶养费52,480元(父亲20,992元×10年×20%÷2+母亲20,992元×15年×20%÷2)、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31,83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房租3,600元、律师费1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1.5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被告徐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徐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李xx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是车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15.35元、护理费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元、营养费2,25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2,48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误工费仅认可原告在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实际损失13,5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新标准31,83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3,000元;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房租3,600元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费411.5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181.75元、护理费1,035元、现金1,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15.35元、护理费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元、营养费2,25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误工费仅认可原告在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实际损失13,5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新标准31,83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房租3,600元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9时15分许,原告朱xx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林路路口时,被被告李xx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牌号为浙F737xx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9月1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xx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1,715.35元。被告李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81.75元、护理费1,035元及现金1,35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徐xx为浙F737xx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居住证的办理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其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898弄53号101室,地址未变更。2010年8月,启东市海复镇村竹亭村村民委员会及启东市海复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情况证明:朱秀才(父亲,19xx年5月2日生)、季秀方(母亲,1945年12月2日生)结婚后,合法生育长子朱卫兴、次子朱xx。朱秀才、季秀方都健在。由于次子朱xx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无力承担二老赡养义务。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3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浦委鉴字1103-0013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11.50元。
  又查明,原告与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被派遣至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朱xx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0年10月9日,病休9个月,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提供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其在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车费单据、派出所证明、居委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社区服务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续签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律师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被告徐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对于被告李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00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需休息9个月,原告主张在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收入损失为1,500元,其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及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500元。另,原告还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社区便民服务网点,亦造成实际损失,要求按上海市职工平均收入每年42,789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可证实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且主要收入来源在上海,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海城镇居民标准31,838元,以及原告的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计127,352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6、房租,因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1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被告徐xx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李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81.75元、护理费1,035元及现金1,35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朱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352元、护理费人民币4,31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人民币52,480元,医疗费人民币31,7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41,184.35元,扣除被告李xx已为原告朱xx垫付的人民币43,566.75元,余款人民币97,6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x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411.50元,由被告李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书 记 员 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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