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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31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5:41

张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张某、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行至本市大渡河路武宁路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R1557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普陀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49741.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对鉴定结论张某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被告张某系牌号为沪DR1557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辆通过购买车辆的车行办理的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张志兰,被告张某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张志兰名下的牌号为沪DR1557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武宁路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部分小肠切除及断端吻合术,2010年8月1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H-10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小肠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沪DR1557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49741.12元(含住院用品费83元),并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9609.10元(已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结算的伙食费49元)、急救车费234元、住院用品费8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考当前护工市场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1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7352元,并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明,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外地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98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并提供发票及聘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亦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984元、交通费人民币434元(含急救车费)、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9609.1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83元;
六、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颖
书 记 员 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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