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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9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6:42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曾xx、上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9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姜xx 。
被告刘xx。
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告曾xx。
被告上海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xx、上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刘xx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xx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FL9x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韩城路101号处,与被告刘xx驾驶的苏EM8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曾xx驾驶的沪B30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0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和眼镜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和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与就诊记录相符的费用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物损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势较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药费668.4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刘xx和xx公司的意见。
被告曾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曾xx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刘xx和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M8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与就诊记录相符的费用同意赔偿,但非医保范围和自负部分不予认可;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物损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势未达到赔偿程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按就诊次数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苏EM8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韩城路101号处碰撞被告曾xx驾驶的沪B30xx重型厢式货车、原告驾驶的沪FL9xx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违章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肩右胸软组织挫伤,病休6天。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30元,被告刘xx和xx公司支付医药费668.40元。2011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诗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1,90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EM8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2009年5月19日肇事车辆苏EM8xx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肇事车辆沪B30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2009年7月27日肇事车辆沪B30xx车向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卡、医药费单据、病情证明单、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xx违章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xx、曾xx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曾x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EM8xx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xx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被告曾xx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公司、xx上海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予以赔偿。结合病史,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0元及被告刘xx和xx公司支付的医药费668.4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病休的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80元。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和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138.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7元,由xx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和xx公司支付的医药费668.4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强制保险赔偿金797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1.40元;
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68.40元;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上海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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