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9:27

孟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孟某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孟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与李秋平诉蔡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11时,被告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23920轿车在本市交通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秋平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秋平均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4.30元、误工费1,647.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评估费120元、衣物损失费493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伤情不严重,无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李秋平的损失进行优先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原告保留相应份额,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E23920)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评估费。原告聘请的律师与被告蔡某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秋平共两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内平摊赔偿相应损失。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024.30元,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其中2010年9月25日、26日的收据未有相应的就诊病历记载,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未有处方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所受损伤为皮肤挫伤,无需休息时间太长,认可休息时间一周,误工费按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E23920轿车在本市交通路、新泉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李秋平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秋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清单、车辆修理费单据,病假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0日,肇事车辆(沪E23920)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李秋平受伤,现原告表示其伤情不严重,无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李秋平的损失进行优先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孟某保留相应份额,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优先对李秋平现有的损失完全承担民事责任。因李秋平的医疗费损失已远超出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相对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蔡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及购药情况,原告提出1,024.30元的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休息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休息时间1个月,并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1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提出评估费120元的赔偿,被告蔡某予以认可,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人民币1,024.3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书 记 员 刘雯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