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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9:01:31

陈江诉吴国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江。

  委托代理人何继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清。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云娣。

  陈江与吴国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陈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国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7月17日,本院以(2006)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7时50分,陈江驾驶牌号为沪A/C5988的小客车沿本市天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适遇吴国清骑助动车由天目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左转弯,陈江所驾车辆与吴国清所骑助动车相碰,致吴国清倒地受伤。陈江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于路口东南角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的依据,应是事发时双方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造成事故。经查,甲方(陈江)提供不出事故时乙方(吴国清)闯红灯的证据,乙方虽在事发后提供了一位证人,但证人不能提供事发时双方哪一方闯红灯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4年10月14日,经吴国清申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吴国清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吴国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后角破裂,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丧失功能5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八级伤残。吴国清受伤在家休养期间,其单位给吴国清发放了全额工资与奖金,但单位有关部门在发放前向吴国清说明,所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是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误工的工资、奖金须退还单位。2004年11月,吴国清因工作需要上班,往返的交通工具为出租车。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吴国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复核鉴定,同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国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继发创作性关节炎,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江驾驶牌号为沪A/C5988的小客车沿本市天目西路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适遇吴国清骑助动车由天目西路非机动车道向东行驶至恒丰路口左转弯,陈江驾驶的车辆与吴国清所骑助动车相碰,致吴国清倒地受伤。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陈江无法证明吴国清在该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陈江承担责任。现吴国清要求陈江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准许,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参照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吴国清对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因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的结论,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吴国清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有关陈江对吴国清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至于陈江对吴国清的误工时间、误工工资有异议,并称吴国清受伤后,其单位按工伤的标准已向吴国清发放了工资和奖金一节,首先,吴国清工资的确切数额,吴国清在庭审中已经作出更正,并向法院提供了工资单及税务部门的证明,法院也至吴国清单位调查核实。其次,吴国清受伤应在家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吴国清上班(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中休息时间为6个月,吴国清提前一个月上班),工作单位也相应发给其工资,即吴国清这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损失,故对该部分的误工赔偿不予支持。但根据吴国清实际受伤的部位及还需休养的状况,吴国清在这一个月内选择乘坐出租车所发生的费用,可予酌情赔偿。另查,吴国清受伤在家休养期间,其单位给吴国清发放了工资与奖金,但单位明确向吴国清说明,所发放的工资和奖金是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误工的工资、奖金须退还单位,故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吴国清的误工损失。陈江对吴国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予以确认。陈江对吴国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吴国清实际受到的损失,应予以支持。陈江对吴国清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提出的异议,可参照鉴定结论酌定。对吴国清主张的交通费,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对吴国清有关就医、家属探望所花费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赔偿费用,应予支持。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国清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具)2,039.9元、交通费1,6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二、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国清误工费75,749.5元;三、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国清残疾赔偿金59,468元;四、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五、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国清律师费5,000元;六、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吴国清鉴定费1,300元;七、吴国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判决后,陈江不服,上诉认为:1、根据事故发生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变化规律、碰撞点的位置、车流的方向,可以得出吴国清闯红灯的结论,吴国清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且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故不应由陈江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的范围,对原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陈江按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对误工费,由于吴国清所在单位实际并未扣发吴国清的工资、奖金,故吴国清实际并未发生误工损失,不应由陈江予以赔偿;原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根据九级伤残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吴国清所受的伤害程度而言数额过高;律师费应按相关的行业指导价确定,原一审确定的律师费过高;陈江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进行复核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费用未予处理,并且由于该复核鉴定结论推翻了吴国清原先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吴国清承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国清辩称,其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应由陈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数额应按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吴国清所在单位已经明确,其相关的工资、奖金必须在本案处理完毕后退还单位,陈江应对此予以赔偿。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二审另查明: 2004年10月14日,经吴国清申请,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吴国清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吴国清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05年4月6日,经陈江申请,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吴国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复核鉴定,经吴国清申请,该专家委员会同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为此,陈江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吴国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此节事实,由相关费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江驾驶机动车与吴国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有关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陈江认为吴国清存在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予以采信,因而对陈江要求减轻其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陈江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维持。陈江对原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吴国清所在单位在吴国清受伤后仍按正常工作的标准向吴国清发放了全部工资与奖金,吴国清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虽然吴国清所在单位已经明确其向吴国清所发放的工资、奖金在事故处理完毕后须由吴国清退还,但在目前状况下,吴国清并未实际向所在单位退还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吴国清的收入实际并未减少,故吴国清的误工费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吴国清可待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向陈江主张权利。陈江上诉要求以九级伤残按200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6,683元)计算20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依法予以改判。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综合考虑,结合吴国清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原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吴国清为参与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吴国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吴国清为证明其发生的律师费,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并且该费用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予以认定。陈江对原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费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吴国清为证明其因本案所受的伤害程度及需要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该费用应由陈江负担。在原一审审理中,陈江就吴国清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复核申请,而复核鉴定结论明确吴国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否定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吴国清的伤残情况所作的评定,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由陈江全部负担,本院确认复核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陈江、吴国清各半负担。

  综上,原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六、七项;三、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国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366元;四、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五、对吴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中,吴国清称:原二审判决因计算错误确认陈江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3,366元,金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改判由陈江赔偿其相关误工费,认定其不承担1,250元的复核伤残鉴定费;并维持原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陈江则辩称:吴国清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奖金,故吴国清实际并未发生误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吴国清误工费;原二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亦应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经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陈江在本案中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正确。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中陈江应赔偿吴国清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等赔偿数额均无不当。原二审鉴于吴国清并未实际向所在单位退还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其收入实际并未减少,故未将吴国清的误工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明确吴国清可待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向陈江主张权利亦无不妥。原二审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国清九级伤残,对陈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其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吴国清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实,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亦属正确。原二审法院对前述争议的判决,本院均予以维持。但原二审根据吴国清九级伤残按200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6,683元)计算20年,确定陈江赔偿吴国清伤残赔偿金为33,366元,该金额有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陈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国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32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338.80元,由陈江负担人民币4,975.39元,由吴国清负担人民币7,363.41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陈江负担;复核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陈江负担1,250元,由吴国清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石燕雯

代理审判员  陈 樱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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