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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9:02:25

张永兴诉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兴,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港西镇洪运村4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崇明县城内东门路501号。
负责人陆祖国,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永标,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竖新镇惠民村14队。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兴,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崇明县交警大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5日12时27分,张永兴驾驶牌号为沪A—S4414小货车沿育麟桥路由西向东驶入陈海公路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杜永标驾驶牌号为沪A—L8685小客车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小货车左前角与小客车右后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崇明县交警大队接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调取了有关证据,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第200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杜永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张永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永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兴不服,向崇明县公安局申请重新认定。崇明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20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崇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永兴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15日,崇明县交警大队接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法程序合法;张永兴驾驶牌号为沪A—S4414小货车沿育麟桥路由西向东驶入陈海公路向北左转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杜永标驾驶牌号为沪A—L8685小客车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张永兴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杜永标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崇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从本起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杜永标是为避免与张永兴在自己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相撞,而采取了向对方道路上借道行驶的措施,并非如张永兴所陈述的杜永标在陈海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与张永兴发生相撞,张永兴认为杜永标在对方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依据不足。同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段没有弯道的标志,属弯势道路,它没有明确的必须减速慢行的规定,对车辆经过人行横道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车辆必须注意避让行人的通行,也没有必须减速慢行的规定,张永兴认为杜永标超速行驶亦无据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起交通事故不适用该法的规定。遂判决:维持崇明县交警大队2004年3月24日作出的第200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后,张永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永兴上诉称:上诉人在驾车转弯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事发时上诉人已驶出路口数十米,不适用停车让行的规定。第三人杜永标在事故发生时超速、逆向行驶,第三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县交警大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永兴对被上诉人崇明县交警大队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并无异议。
被上诉人崇明县交警大队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和立案登记、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接报后,立案受理了本起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图上有上诉人张永兴和第三人杜永标的确认签字。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事故现场位于崇明县陈海公路近育麟桥路处,该路段走向弯路,车行道总宽为15米,育麟桥路设立西向东停车让行标志;张永兴驾驶的小货车头东尾西停在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自小货车左前轮起向西南路面上留有一长为4.70米呈弧形状的拖印,该拖印起始端距边缘为4.50米,距陈海公路育麟桥路口交界边缘为12.40米,自小货车右前轮起向西南路面上留有一长为4.10米的拖印;杜永标驾驶的小客车头东尾西停在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自小客车右后轮起向西路面上留有一长为21.15米的拖印,该拖印起始端距边缘为2.20米。3、张永兴2004年3月15日的陈述笔录,以证明张永兴从育麟桥路驶入陈海公路左转弯进入工业品市场。4、杜永标2004年3月24日的陈述笔录,以证明杜永标在陈海公路上行驶,张永兴从育麟桥路驶入陈海公路左转弯进入工业品市场;5、张永兴、杜永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张永兴和杜永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仍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育麟桥路口虽有停车让行的标志,但育麟桥路与距离上诉人左转弯准备进入的工业品市场距离60多米,事故发生在陈海公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所以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是否停车让行无关,况且上诉人在育麟桥路口已经停车,观察没有车辆后才驶入陈海公路,上诉人并无违章行为。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杜永标超速、逆向行驶造成的。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了质辩意见: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育麟桥路口与上诉人准备进入的工业品市场距离为30米,上诉人驾车至育麟桥路口,未停车让行,斜穿陈海公路,第三人为避让上诉人的车辆进入了对面车道,该起事故发生在陈海公路北侧机动车道上,而非非机动车道上。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未停车让行造成的。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张永兴、杜永标的陈述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交警大队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询问了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张永兴驾驶小货车由育麟桥路由西向东驶入陈海公路,左转弯进入工业品市场,第三人杜永标沿陈海公路正常行驶。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育麟桥路口设有停车让行的标志,育麟桥路口与工业品市场相距30余米,由于上诉人未在路口停车让行,直接驶入陈海公路,第三人为避让上诉人车辆,驶入对面车道,该起事故发生在陈海公路北侧机动车道上。上诉人未遵守停车让行标志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遇情况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诉人车辆的左前角与第三人车辆右后侧相撞的事实,且参照《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违反让行规定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第三人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违章行为。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事故是由于第三人超速、逆向行驶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永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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