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未投交强险的投保人能否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4 08:34:14
未投交强险的投保人能否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
作者:王玥
【案情】
2010年4月,原告魏某驾驶苏103943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2011年4月7日,原告魏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实际赔付他人各项损失93000元。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现诉来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查明:2010年4月,原告魏某的苏103943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2011年4月7日,原告魏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实际赔付他人各项损失93000元。
【审判】
仪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人损失,故原告起诉符合条件。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且原告曾投保过交强险,应知两者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从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看,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免除责任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超载,故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扣除10%的免赔,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品,故对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以审核,原告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但本案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均为货车,故原告持有A2E照可以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只有医药费41970.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997.9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能否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得到交强险份额的赔偿;2、持有A2照驾驶变形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首先,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且本案的原告曾投保过交强险,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其次从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看,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该条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并未将保险责任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责任是指哪些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而免责条款是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某些特定情形出现或对某些特定项目,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条款,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条款,如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最后,从判决效果看,如果支持原告的观点,势必给人造成这样的导向: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都投和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结果都是一样的,故无需投保交强险。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原告持有A2照驾驶变型拖拉机,以往的观点认为可以涵盖此类型的车辆,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驾驶变形拖拉机只有持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否则应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故本案中以此认定为无证驾驶。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明知投保的是拖拉机,但是在车型上载明是低速载货汽车,收取的也是高于拖拉机保费的低速载货汽车的保险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从而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以审核,原告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但本案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均为货车,故原告持有A2E照可以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作者单位: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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